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金剛」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5鄰17-47號對面「美美卡拉OK店」查獲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超級金剛」1台(含IC板壹片)均係共犯綽號「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所有,而賭資新台幣(下同)8550元則係被告與「悟之」共有,均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業經聲請人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超級金剛」1台(含IC板壹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共犯「悟之」所有,而賭資8550元則係置放於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屬在賭檯之財物,且係被告與「悟之」所共有,均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或其共犯「悟之」所有,則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