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近海捕魚為生,無逾越我國領海之可能,且每次往返時間僅5至6小時,請體恤抗告人謀生不易,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因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經原審於97年7月3日以基院慧刑97聲羈字第8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前揭函文1件在卷可稽。原審認本案尚未偵查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由抗告人隨時親自應訊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於國內,則偵查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其謀生不易,捕魚不會逾越領海云云。按限制出境固會影響到被告工作之發展,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作為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之理由。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