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告人庚○○
癸○○辛○○戊○○甲○○
衖10丙○○
樓子○○
衖11己○○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5日、96年2月10日、97年3月25日任會首,向伊招攬互助會共三會,合會之初並無異狀,惟第一會會員即抗告人乙○○、陳蔡秀本得標後,至今均未收到得標會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40萬元;第二會則發生遭相對人冒標情事;第三會於會員繳納第二期會款後,相對人宣告倒會,逃匿他處,避不見面。經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相對人於97年6月23日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申請權狀補發,目的顯然在倒會後為求脫產所為,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合會會單為證,是伊已盡釋明之責。況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仍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然相對人惡意倒會,逃匿他處,為免相對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合會會單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固非無據。至相對人有何逃匿、脫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僅稱相對人已申請補發其唯一不動產之權狀,顯有脫產可能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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