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57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理由欄無隻字片語,僅附其於97年5月6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而該「聲明異議狀」,案號欄載明「4月24日北市警內交字第09730680400號」,理由欄指摘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25日之函與97年4月15日內湖分局來函所稱之處理方式不一,並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3月25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3279100號函為附件。綜上各情,聲明異議顯係對行政機關之函文不服,並非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異議對象。且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755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為「 陳日清 」,並非抗告人。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RZ-6025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已由陳日清過戶予抗告人,且本件告發機關應係環保單位,屬行政補救,自應退還誤繳納之新台幣(下同)2,400元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
四、查陳日清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街上,有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抗告人於97年3月5日繳納罰鍰2,400元,上開車輛並於97年3月6日過戶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2幀、台北市監理處97年7月7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1760400號函等資料在卷為憑。抗告人於同年3月13日以其誤繳罰鍰為由,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該所於97年3月2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733279100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復於同年3月14日以同一理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訴,亦經該局於97年4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0680400號函復上開車輛有違規事實,有各該函等存卷可參。是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時,僅提及上開北市裁三字第09733279100號函及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730680400號函,究否針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已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日清」,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W755147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即「陳日清」為限,縱陳日清於違規遭舉發後之97年3月6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抗告人,抗告人認其誤繳罰鍰而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因抗告人非受裁決人,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於97年6月2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