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 林佳璇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複代理人 張維真 被上訴人 陳桂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劉曉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71.65、12.7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7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據伊打聽系爭土地自始為劉姓人士所有,而系爭房屋劉姓地主興建供其佃農居住使用,迄今從未有任何地主前來收租或要求拆屋還地,且系爭房屋自伊之前手 吳淑華 之父 吳蔭枝 於民國(下同)81年間取得後即作為宮廟使用,屋外設有天公爐,屋內設有多尊神像供信眾參拜,周圍鄰里皆可共見共聞,卻仍無任何地主表示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土地所有權人至少有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伊為無權占用,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附近,卻於伊取得系爭房屋後1年半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造成伊支出遷移神像、整修費用後,卻仍需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4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7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7元,且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含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19頁),且經原法院於107年8月15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製作複丈成果圖,有原法院107年8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5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7877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共有物回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事實,惟抗辯其有正當權源,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已興建使用逾40年,系爭土地共有人
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無權占用,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業已 默許伊 等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利用方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經查:查系爭房屋依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房屋稅籍登記簿記載有 吳阿惜林傳治 設籍資料,後於62年1月30日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白月桃林正龍林清文林玉女 ,81年6月19日再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蔭枝,101年4月6日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淑華,106年7月26日因拍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有該分局107年7月9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7050286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而依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順村劉麗卿劉麗莉劉麗鈴 均係於67年1月25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於80年1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共有人 劉又慈 、劉奕信、 陳娩能 均係於80年2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於81年10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共有人 林萬能 係於103年6月10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3日以同年12月12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共有人 葉玉滿 則係於106年6月6日以同年3月28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固堪認系爭房屋係在系爭土地現全體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已興建完成,然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經當時劉姓地主同意其佃農所興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其他共有人雖未曾向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惟亦不表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甚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蓋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未表示異議,亦未曾主張無權占用,顯見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或全體共有人業已默許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之利用方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應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就權利行使之例外限制,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情形,卻於其支出遷移神像、整修費用後,始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用權源,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主觀上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房屋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應拆除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且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曾於106年12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已與吳淑華達成107年4月1日前自動搬遷完畢約定,本件已無點交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則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辯有另支出遷移神像、整修費用云云,亦有可疑,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上訴人先前未積極行使其權利,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持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⒊承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原受占有使用利益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叢書「不當得利」,98年7月出版,第198頁)。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⒉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核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其因而獲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雖位處靜巷內,然交通及經濟機能尚佳,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查依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84.35平方公尺(71.65㎡+12.70㎡=84.35㎡),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647元(計算式:84.35㎡×1,840元/㎡×1/2×年息10%÷12月=646.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4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