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海洲
曾海進 相對人即原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聲請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聲請人已另案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倘本院准依聲請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相對人住所(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分由聲請人取得,並就超過部分再以金錢找補,斯時聲請人即取得該部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亦無從再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等語。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對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係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聲請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而系爭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案消滅共有關係,並非本案判斷之準據,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且聲請人亦未必定能分得其所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