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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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呂理任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上訴人 蔡阿炎
蔡阿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上訴人陳 蔡美娥
藍蔡變 蔡美芸謝桂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接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有無通行權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上訴人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伊前與被上訴人 陳蔡美娥 、蔡阿炎、蔡阿旺、藍蔡變、蔡美芸及訴外人 蔡美珠 等6人(下稱陳蔡美娥等6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及陳蔡美娥等6人所有如附表(原屬蔡美珠部分由被上訴人邸謝桂華拍賣取得)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石川 興建廠房使用,兩造間成立合併建築契約。嗣陳石川於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多間廠房,並規劃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代碼A、E、F、G、H、I、
J、K、L、M、N、P、Q、R、S、T部分範圍之土地(下稱附圖一土地)為通道(下稱附圖一通道),以對外通行至桃園市○○區○○路2段之路口;至租約期滿後,坐落系爭土地之廠房歸伊所有,伊乃於民國99年3月1日向陳蔡美娥等6人承租附圖一通道以通行至公路,且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被上訴人邸謝桂華經拍賣取得蔡美珠所有559、559-1、559-2地號土地後,竟與其餘被上訴人拒絕伊繼續使用附圖一通道,已妨害伊對外通行。爰依兩造間之合併建築契約及民法第787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伊就附圖一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附圖一通道。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得以其自身共有或所有之554、55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南崁路2段402巷通道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附圖二通道,土地則稱附圖二土地),自不得向伊主張袋地通行權;且兩造間並無成立合併建築契約,亦無約定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通道亦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而應依附圖二通道對外通行即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557、5
58-1、558、559、559-1、559-2、561-1、562、561、560、551-2、713、714、784、733、73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E、F、G、H、I、J、K、L、M、N、P、Q、R、S、T部分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通道。
㈣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及554、5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法,可以對外通行桃園市○
○區○○路二段道路;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法,則可以對外通行桃園市○○區○○路二段402巷道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兩造間有合併建築契約存在,對被上訴人所有附圖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附圖一通道;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
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包括在內。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另參考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土地未讓與或分割情況下,更應以自有土地與公路通聯。
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一通道
,得以對外通行桃園市○○區○○路二段之公路,附圖二通道可通行至南崁路二段402巷之公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㈡),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佐(原審卷第149頁正背面),堪以採信。參諸附圖二土地除系爭土地外,毗鄰之55
4、5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如㈠),而554地號土地與上開402巷公路接壤(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11頁),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屬554、555地號土地連成一氣,已與公路相連,即非無適宜之聯絡,而原審實地履勘之結果,業已確認:「…確認現場可以廠房右側鐵網柵欄進出通行至南崁路二段402巷。南崁路二段402巷車流普通,沿線均為工廠設立,可供17噸大貨車進出使用,也可對外連接長興路4段,再往西北連接富國路及南崁路二段。從長興路四段路口走至南崁路二段402巷19弄弄口,步行約2~3分鐘」等情,並經原審囑託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將上開通行範圍加以測繪並製作附圖二通道,有勘驗筆錄及該事務所106年8月11日蘆地測法丈字第2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7頁,又附圖二上所標示之556、555地號顛倒錯置,與該圖面記載不符,參地籍謄本即明[原審卷第189頁],應予更正),益證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再者,附圖一通道、附圖二通道均得通行至公路如前述,且包括行車,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0至
112、200頁),附圖一通道約為8米寬(原審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卷第112、113頁),附圖二通道約為2米寬(本院卷第49、110、112、175至195頁),附圖一通道扣除系爭土地,尚須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多達16筆地號及超過1,500㎡之土地,而附圖二通道扣除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之前開土地,僅使用被上訴人陳蔡美娥之557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所有之556、556之1地號土地,總共面積約28.13㎡即可通行至公路,兩害相權取其輕,附圖一通道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確認附圖一通道之通行權,洵非有理。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入口,緊鄰被上訴人陳蔡美
娥之557地號土地,故必須依附圖一通道為通行南崁路二段道路云云。惟廠房門口並非不得改變,適度動線規劃以利廠房經營或出入,並非不可行,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取。另稱附圖一通道始足供工廠大卡車通行,附圖二通道僅可供員工車輛通勤,確有必要使用附圖一通道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附圖一通道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附圖二通道已足供車輛進出,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共有)之554、555地號土地併聯,即足到達前揭402巷道路,均同前述,既有道路通行車輛,系爭土地要非無通常使用效益,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大卡車供工廠使用,於法未洽,所辯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另稱554、555地號土地上,有伊共有之民宅矗立,無
法拓寬云云。查,554地號土地上有土造1層69㎡建物(本院卷第169頁)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就554、555地號土地及該建物,本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權能,自得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自無主張不能通行554、555地號土地可言。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
被上訴人所有附圖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要非有理,尚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兩造與陳石川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之約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陳石川承租兩造之土地後,係以地主成立之企業
社為廠房起造人,由兩造出具同意書予該企業社,將全部土地合併套繪為一建築基地後,申請興建廠房、道路,該土地套繪關係存在兩造間。兩造係經陳石川為媒介,將兩造互為「同意將自己土地與他人土地合併建築,供他人建築廠房、私設道路等」之意思表示傳達而獲合致,兩造間顯成立合併建築契約。且依兩造與陳石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廠房各歸地主所有,土地套繪及建築關係為因該租約到期而終止,廠房仍得繼續使用建築基地,亦證兩造間有上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既與陳石川間有租賃契約,陳石川建廠後,應認兩造有合併建築契約存在,並提出其與陳石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及陳蔡美娥等6人共同與陳石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同意書為據(原審卷第209至
210、211至212、213至220頁)。⒉查,該兩份土地租賃契約,僅有陳石川與上訴人間、陳蔡美
娥等6人與陳石川間,各別簽訂之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約定,顯係陳石川以自己之名義各自與上訴人、陳蔡美娥等6人分別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堪認陳石川與上訴人間有土地租賃關係,陳石川與蔡 陳美娥 等6人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實無該土地租賃或使用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經由陳石川媒介使兩造間有合併建築契約關係存在,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考。職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蔡美娥等6人因上開2份租賃契約而成立合併建築契約關係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況邸謝桂華因拍賣已取得蔡美珠之土地,亦無上開契約之適用。而該兩份契約亦已屆期而消滅,亦非可援用該等債權契約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另土地同意書係供建廠申請建造使用,並無兩造間有何土地彼此使用之約定,自無以附圖一通道通行公路之約定通行權。
⒊上訴人就附圖一通道既無約定通行權存在,本院自無庸再為之審酌約定通行權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一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等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人│││(桃園市○○區○○段)││├──┼───────────┼──────────┤│1│557地號│陳蔡美娥│├──┼───────────┼──────────┤│2│558-1地號│藍蔡變│├──┼───────────┼──────────┤│3│558地號│藍蔡變│├──┼───────────┼──────────┤│4│559地號│邸謝桂華│├──┼───────────┼──────────┤│5│559-1地號│邸謝桂華│├──┼───────────┼──────────┤│6│559-2地號│邸謝桂華│├──┼───────────┼──────────┤│7│561-1地號│蔡美芸│├──┼───────────┼──────────┤│8│562地號│蔡美芸│├──┼───────────┼──────────┤│9│561地號│蔡美芸│├──┼───────────┼──────────┤│10│560地號│蔡美芸│├──┼───────────┼──────────┤│11│551-2地號│蔡阿旺、蔡阿炎共有│├──┼───────────┼──────────┤│12│713地號│蔡阿旺、蔡阿炎共有│├──┼───────────┼──────────┤│13│714地號│蔡阿旺、蔡阿炎共有│├──┼───────────┼──────────┤│14│784地號│蔡阿旺、蔡阿炎共有│├──┼───────────┼──────────┤│15│733地號│蔡阿旺、蔡阿炎共有│├──┼───────────┼──────────┤│16│734地號│蔡阿旺、蔡阿炎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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