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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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黃俊才 被上訴人 翁苓貞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7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百年古厝,原本感情融洽,嗣伊於82年罹患鼻咽癌後,被上訴人即與伊分房而眠,迄103年另購新屋,即獨自搬出,就此分居3年,不給伊新屋鑰匙,亦未關心照顧伊之生活,顯係惡意遺棄伊,且致兩造婚姻發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睡眠品質為由,自行至其他房間睡覺,且病後未工作,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全賴伊獨撐家計。因上訴人於101、102年間與手足爭產,在家大打出手,互為斷水電、破壞門窗、家具等行為,致生活不得安寧,原共同住所亦殘破不堪居住,經上訴人同意,伊始另購新屋居住。伊未拒絕同居,伊搬出後亦常煮飯送回原住處,係上訴人不願食用,且欲另行徵婚徵友,不想與伊共同生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7年7月10日結婚,婚後原以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共同住所,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遷入新購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3之房屋(下稱新屋),兩造自此開始分居二處,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7-38頁)可憑,應可信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未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係以被上訴人與伊分房20年未照料伊,及於103年遷出兩造共同住所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患病後,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睡眠後,仍開燈看小說,影響其睡眠品質,致其分房而睡等語,惟對所主張兩造分房睡眠原因,未舉證說明,已無可取。依其上開主張,係兩造睡眠習慣不同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睡眠品質不好,自己睡不著覺,要去其他房間睡覺,僅分房睡眠非拒絕同居,尚屬可採。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鏗達 證稱:父親從82年罹癌後與母親分房睡覺,但還是住在一起,母親負責家裡的一切,三餐、經濟、照顧小孩等語(見原審卷31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與伊同居,於103年9月1日搬出原共同住所,乃惡意遺棄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搬出原共同住所乙節,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共同住所不堪供人居住部分:
①系爭房屋建築於民國前15年,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㈠227頁)可考。上訴人自陳該屋因為是百年老屋,故需整修,牆壁有部分磚造、部分土造,泥土最怕水,遇水就軟化,致牆壁倒了;原建造橫樑有一部分已因年久而腐壞,致下雨時雨水會漏入屋內,故其非得拆除客廳角落之部分裝潢,以防止再漏水於屋內,致牆壁倒塌不可居住;雖牆壁泥土、瓦片均有部分壞了,泥土牆壁之油漆也有部分脫落,惟牆壁未倒塌,仍可使用;且原本損壞的橫樑,業經其以3支短木頭支撐修復,如此屋頂就不會塌下;而所有屋頂有漏水之處,亦經伊區分損壞之輕重後,自行以鐵皮瓦、水泥或磚塊補強修復,另放置輪胎,同時鋪設水泥,使屋頂不會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㈡13、43、109、35、107、109、111、135至143頁暨所附照片)。衡此已逾百年之古老建築,然其未經專家鑑定,以前揭方式、材料自行修補,安全結構是否全然無虞,是否合於一般人起居效用,均非無疑。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該屋室內及外觀相片,顯示客廳屋頂確
有破損,露出僅以木架支撐結構之空間,客廳內堆置木梯、木椅、及數個中大型之塑膠置物箱、簍、油漆桶散置,覆蓋塵之沙發上幾乎放滿諸多雜物等,復有拆毀之木門一扇放置門洞旁邊。佐之上訴人自承兩造原住之臥室無床,其子黃鏗達之臥室堆滿紙箱、皮箱及其父母所留遺物,另擺滿物品之處乃其寫字之書房,客廳角落上方露出之大木頭(橫樑),屋內擺設雜亂、不雅觀等語(見本院卷㈠380至398頁、本院卷㈡91、93、97、11
3、63、64頁),有其所提前揭屋內與書房之照片可參。且證人黃鏗達證稱:房子破敗,基本上我們子女想住,也無法住等語(見原審卷31頁)。顯已達客觀上一般人無法居住之程度。
③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
其兄弟 黃俊堂黃俊朗黃俊宏 四人因買賣、贈與而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有系爭房屋暨土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215至227頁)可憑。
上訴人未說明系爭房屋如何分管使用,卻自陳系爭房屋乃百年老農舍,是伊四兄弟共有,代代相傳之遺產,日後也只有我兒子可繼承(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現僅伊與四哥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12、66頁),表明系爭房屋將傳承其子,且僅其子黃鏗達可得繼承等語,核與證人黃鏗達證稱:因我父親要占祖產、要卡位,且我父親自己也不想要離開原來住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30頁反面)。再者,證人黃鏗達又證稱:「從我阿公過世後,我父親跟我叔叔、伯父們爭家產,……打架、剪掉水電、破壞門窗,互相斷掉水電,家裡就變成無法居住,所以母親才跟我們搬出去住。……我一來,我叔叔他們都會來跟我說我父親如何如何,基本上我父親無法溝通,我叔叔他們都會來找我說一些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原審卷30正、反頁)。核與上訴人曾自承:「確實我兄弟有跟我爭執,我兄弟就去拆門,隔天我就修理好。」等語(見原審卷31頁反面)相符,是證人前開所述,堪可採信。益見系爭房屋另有因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就系爭房屋及其他財產糾紛,發生激烈衝突,對兩造及子女居家生活安全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家人中不知何人將一扇鋁製鋁門拆除,惟此無關居住安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99頁),要無可採。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前詞抗辯,堪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方遷出系爭房屋,另購新屋居住:
①上訴人主張伊不知被上訴人買屋,亦未參與簽約,被上
訴人係買屋後才帶伊去看,且未給伊新屋鑰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 仲介 新屋之 趙翊 均證稱:「……我們有帶看兩次,第一次我和我先生帶被上訴人看系爭房屋,當時只有我們三人,當天她看了就表示喜歡,第二天又說要帶家人來看第二次,第二天我帶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及其先生一起去看。……當時被上訴人是介紹是她的先生,我有跟她先生稍微聊過,問他在哪裡高就,他說他在藥局上班。那天先生穿的比較隨性,……。他沒有說什麼,當天也是被上訴人一個人就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斡旋金契約給我先生,當天也看的出來被上訴人父母也喜歡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0頁)。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同意。
②被上訴人抗辯:有告訴上訴人密碼鎖係用家裡電話,讓
上訴人好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上訴人不願遷居新屋,如前所述,復查,新屋係使用密碼鎖,非一般傳統鑰匙,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新屋大門密碼鎖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又證人黃鏗達證稱:因我父親要占祖產、要卡位,且我父親自己也不想要離開原來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30頁反面)。參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四人共有,且因系爭房屋發生糾紛,而有激烈衡突,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購買新屋,係因爭產糾紛而不能到新屋居住。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即難憑採。被上訴人所辯,較可採信。
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建五棟新屋,可供居住,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有要求被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號履行同居,惟衡之該址非兩造原共同住所,復據證人黃鏗達證明該址乃一廢棄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其主張有要求被上訴人至上開房屋同居之意,即難採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搬入新屋後未加聞問伊之生活,被上訴人抗辯其遷入新屋後,尚有返回照料上訴人生活等情。
依證人黃鏗達證稱:「還是有。每年大大小小節日,如清明節、阿公阿嬤忌日等等,任何拜拜的時刻,我母親還是回去拜拜祭祖。但是我父親也不會出來拜拜。我母親偶爾也有煮東西回去給父親吃,但也不是每天,因畢竟我母親還要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被上訴人前開辯詞,較為可採。
5.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系爭屋房已不堪供人居住,經上訴人同意,始另購新屋入住,是其遷出系爭房屋,非無正當事由,而其購屋後,復以家中電話安置密碼鎖,方便上訴人記憶開鎖,前來同居,係上訴人因系爭房爭產糾紛,而不願至新屋同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且據此請求裁判離婚,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致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可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請求離婚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標準判斷,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有以決之。
2.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以上開惡意遺棄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二處固已逾3年,上訴人因此認為雙方之感情不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然被上訴人遷居既肇始上訴人與手足爭執、原共同住處已失安寧、不堪居住,復經上訴人同意,則其遷出自非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居,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仍願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衡諸兩造已成年之子、女,亦均與被上訴人同住新屋,僅上訴人堅持住在原址,則其原應本持理性進行溝通,尋思如何安排得以共同生活之相關事宜,同享天倫,非僅因自己不願搬遷,遽指被上訴人拒絕共同生活,進而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婚姻有可責於被上訴人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昆霖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欣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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