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己○○被告辛○○
庚○○丁○○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四九六四公頃,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序號A部分面積0‧一一一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序號B部分面積0‧一0五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序號C部分面積0‧一0三九公頃分歸被告丁○○、甲○○、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序號D部分面積0‧一0一一公頃分歸被告辛○○、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序號E部分道路面積0‧0七四四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乙○○應提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分別補償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陸拾元、被告辛○○新台幣叁萬零陸佰肆拾貳元、被告庚○○新台幣叁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被告丁○○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叁元、被告甲○○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叁元、被告丙○○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四九六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北邊、南邊、西邊均面臨田地,東邊則係面臨養殖漁池。
(三)附圖三編號A、B、C、D、E、F、G、H、I、J、K建物均已興建二十多年,編號L建物則興建十五年。
(四)原告不同意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因分割後原告取得之序號A部分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且會拆除附圖三編號H部分建物。
(五)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無意見。
(六)不同意補償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被告辛○○同意與被告庚○○保持共有,因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被告辛○○分得位置均相同,故無意見。
(二)分割後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00二二公頃,被告辛○○希望一平方公尺以一萬三千元補償。
(三)系爭土地北邊、南邊、西邊均面臨田地,東邊則係面臨養殖漁池。
(四)附圖三編號A、B、C、D、E、F、G、H、I、J、K建物均已興建二十多年,編號L建物則興建十五年。
(五)華聲公司鑑定之補償金額過低,故不同意金錢補償,希望能分足應有部分,即使分在附圖二乙案所示序號A部分亦無所謂。
丙、被告庚○○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庚○○同意與被告辛○○保持共有。
丁、被告丁○○、甲○○、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被告丁○○、甲○○、丙○○分得位置均相同,故無意見。
(二)被告丁○○、甲○○、丙○○均同意保持共有,且希望能維持既有建物完整。
(三)對華聲公司鑑定之補償金額沒有意見。
(四)系爭土地北邊、南邊、西邊均面臨田地,東邊則係面臨養殖漁池。
(五)附圖三編號A、B、C、D、E、F、G、H、I、J、K建物均已興建二十多年,編號L建物則興建十五年。
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系爭土地,以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序號A部分面積0‧0一九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二)序號B部分面積0‧一一一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三)序號C部分面積0‧0八五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四)序號D部分面積0‧一0三九公頃分歸被告丁○○、甲○○、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五)序號E部分面積0‧一0一一公頃分歸被告辛○○、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六)序號F部分道路面積0‧0七四四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被告乙○○現分管位置,係祖先以抽籤方式分配,因該部分係漁池地且地勢低漥,故分得之面積較大,若以甲案分割將會拆除被告乙○○所有附圖三編號K、J建物,對被告乙○○顯失公平。
(二)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被告乙○○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0‧00六0公頃,被告乙○○願以一坪四千元補償其他被告。
(三)附圖三編號L建物及圍牆,係被告乙○○之父母花費數十萬元買土填池興建而成,迄今已逾十五年之久,在依附圖二乙案分割後,將需拆除上開部分建物、圍牆,原告應補償被告乙○○二十萬元。
(四)系爭土地北邊、南邊、西邊均面臨田地,東邊則係面臨養殖漁池。
(五)附圖三編號A、B、C、D、E、F、G、H、I、J、K建物均已興建二十多年,編號L建物則興建十五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二十二幀為證。
己、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相互補償之金額。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要旨)。此乃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以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為被告丁○○、甲○○、丙○○所同意,而被告乙○○則主張以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採取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顯屬妥適,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建物為被告庚○○、辛○○所共有磚造瓦頂平房、鐵皮屋,編號F、G建物為被告丁○○、甲○○、丙○○所共有磚造瓦頂平房、鐵皮車庫,編號H、I建物為原告所有磚造瓦頂平房,編號J、K、L建物則為被告乙○○所有磚造瓦頂平房及倉庫,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一份,及華聲公司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並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依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能保持附圖三編號A、B、C、D、E、F、G、I建物之完整。
(二)又系爭土地南邊、北邊面臨田地,東西兩側則面臨水利用地,此有地籍圖一份在卷足佐,依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南邊均面臨六公尺寬私設道路,可連接雲林縣○○鄉○○段○○○○○號道路用地,交通均甚便利,無礙於將來之通行。
(三)雖依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均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具有交通之便利性,然:
1、若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固可維持附圖三編號A、B、C、D、E、F、G、I、J、K建物之完整性,僅須拆除編號H磚造瓦頂平房東北側突出部分、編號L磚造瓦頂倉庫東側四分之一,惟依此方案分割後,原告分得附圖二序號A、C二筆土地,並不相連,且序號A部分面積僅0‧0一九七公頃,面臨序號F部分道路寬二公尺,形狀復不方正,該二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顯難獲得充分發揮。故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縱能維持大部分建物之完整性,惟分割後原告所分得土地不具完整性,無法充分利用,除影響系爭土地未來之整體發展及經濟利益外,對原告亦顯失公平,自無足取。
2、而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雖被告乙○○所有附圖三編號K磚造瓦頂平房西側三分之一、編號J磚造瓦頂平房西側三分之二必須拆除,無法維持現狀,然此部分房屋已興建二十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二十二幀、華聲公司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三幀在卷足憑,且編號K建物縱拆除西側三分之一,其大廳仍可保留,尚不影響房屋之主體結構,另由上開照片所示,編號J磚造瓦頂平房無大門,目前係供車庫使用,且甚為老舊,價值無幾,實無保留之必要。是為保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並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作最大之利用,本院認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顯較依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更合於經濟利益及公平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公平原則及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顯較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兩造按應有部分各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而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除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等外,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則有增減如附表所示。
(二)又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鄉○○段,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四周均未直接面臨道路,出○○○鄉○○○道路接台十七號省道,距離市○○○街區約不到一公里路程,鄰近古厝及透天厝沿台十七號省道零散分佈,周遭皆為農田,並無公共設施,區域內住戶大都以務農為主,商業活動機能十分薄弱,鄉村化程度大於都市化程度,屬於鄉村區經濟型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華聲公司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該報告書係經專業人員勘驗現場後,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目前建設發展情形等因素評估完成,顯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足堪採用。是本院綜合考量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地理位置、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乙○○應提出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分別補償原告三萬零三百六十元、被告辛○○三萬零六百四十二元、被告庚○○三萬零六百四十一元、被告丁○○六千八百五十三元、被告甲○○六千八百五十三元、被告丙○○六千八百五十三元,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辛○○、乙○○雖分別主張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每坪四千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惟均未提出上開計算標準之依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六、另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要旨)。是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後,附圖三編號K、J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基地雖分歸由原告取得,然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無須對被告乙○○予以金錢補償,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F0~T40附表:
┌─────────┬─────┬─────────┬──────────┬───────────────┐│共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依附圖一甲案分割面積增減情形│├─────────┼─────┼─────────┼──────────┼───────────────┤│雲林縣○○鄉○○段│己○○│四分之一│0‧一二四一公頃│未增減││二一二八地號土地├─────┼─────────┼──────────┼───────────────┤│(面積:0‧四九六│辛○○│八分之一│0‧0六二0五公頃│減少0‧00二二公頃││四公頃)├─────┼─────────┼──────────┼───────────────┤││庚○○│八分之一│0‧0六二0五公頃│減少0‧00二二公頃││├─────┼─────────┼──────────┼───────────────┤││丁○○│十二分之一│0‧0四一三七公頃│減少0‧000五三公頃││├─────┼─────────┼──────────┼───────────────┤││甲○○│十二分之一│0‧0四一三七公頃│減少0‧000五三公頃││├─────┼─────────┼──────────┼───────────────┤││丙○○│十二分之一│0‧0四一三七公頃│減少0‧000五三公頃││├─────┼─────────┼──────────┼───────────────┤││乙○○│四分之一│0‧一二四一公頃│增加0‧00六0公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