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國有林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零點柒捌壹公頃內地上物(包括茶樹、涼亭、儲水塔、廁所、水泥道路等)除去,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原告所管轄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國有林地內,擅自濫植茶樹0‧七八一公頃,其中包括開闢長一八0公尺寬二公尺之水泥道路,並搭建有涼亭、儲水塔、廁所等地上物(其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設置上開地上物,顯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上開地上物,回復原狀,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五張、濫墾位置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其占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國有林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茶樹,並設置包括長一八0公尺寬二公尺之水泥道路,並搭建涼亭、儲水塔、廁所等地上物之事實不否認;然以上開土地種植茶樹年代久遠,希望原告能出租予被告使用,或請求原告同意延長一年使用期限,屆期再返還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違反森林法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管轄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國有林地內,擅自濫植茶樹0‧七八一公頃,其中包括開闢長一八0公尺寬二公尺之水泥道路,並搭建有涼亭、儲水塔、廁所等地上物(其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設置上開地上物,顯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剷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占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國有林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種植茶樹,並設置包括長一八0公尺寬二公尺之水泥道路,並搭建涼亭、儲水塔、廁所等地上物之事實不否認,然上開土地種植茶樹年代久遠,希望原告能出租予被告使用,或請求原告同意延長一年使用期限,屆期再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原告所管轄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國有林地內,擅自濫植茶樹0‧七八一公頃,其中包括開闢長一八0公尺寬二公尺之水泥道路,並搭建有涼亭、儲水塔、廁所等地上物(其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五張、濫墾位置圖一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違反森林法卷宗核閱,有被告警訊、偵查筆錄各一份及證人即林班巡視員陳文應警訊及偵查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測量圖一紙在上開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顯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國有林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0‧七八一公頃內之地上物(包括茶樹、涼亭、儲水塔、廁所、水泥道路等)除去,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拆除上開地上物,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酌定被告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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