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七三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係任職於被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雲林郵局(下稱雲林郵局)擔任載運郵件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郵務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長平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遂在前揭地點撞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多處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腦萎縮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丙○○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不法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受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臚列於後:
(一)醫藥費:雲林醫院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慈濟醫院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國泰醫院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五百八十二元,其他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
(二)牙齒修復費:合計五萬一千元。
(三)交通費:救護車及出院計程車費共計一萬一千一百元。
(四)看護費:住院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共四十八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九萬六千元。
(五)營養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
(六)看護費:在家復健與療養期間約計二年,共計八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2(年)×12(月)×30(日)×1200=864000)
(七)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從事農務種植稻米每年可收成二期,九十年第一期採收金額為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每年約可收成八十萬元,扣除成本,保守估計利潤為三十萬元,原告預計二年期內無法再從事農務,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六十萬元。
(八)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傷前身體硬朗,每日從事農務,神情愉快,但為被告丙○○撞傷致無法行動後,每日之生活起居須靠人照護,無法自理,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又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雲林郵局,擔任郵務車司機一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雲林郵局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六十二萬元,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牙齒部分:活動假牙要裝上固定,需靠假牙兩側之好牙來協助固定,原告上顎由於外傷性齒斷裂,拔牙數顆,需裝設活動假牙,故於左上正中與側門齒裝設假牙,正是用來協助固定所裝設之活動假牙。
(二)左大腿腿骨骨折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自國泰醫院出院後,仍陸續於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月六日、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八日門診治療,另於大林慈濟醫院亦陸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五月三十日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下肢骨折仍未癒合,無法負重需以輪椅、柺杖代步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若骨折仍未癒合,可能需進一步行骨移植術。
(三)就病房部分:醫院當初並沒有健保病房,復因原告之傷勢極為嚴重,為避免感染,始住二人病房,才能避免感染情形,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
(四)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車禍之前均自行耕作農地,因現在耕作均為機械化,故於播種插秧、收割時均僱用他人為之,然有關補植秧苗、施肥、噴灑農藥均為原告為之,原告有工作能力一事,無庸置疑。
(五)就看護費用部分:訴外人 林正彥 雖於車禍刑事案件偵查時稱原告現由其配偶在旁照顧等語,惟原告配偶林 楊玉花 乃00年00月0日生,案發當時年歲已高,而原告傷勢頗重,並無法二十小時照顧原告,故遂僱請看護照顧原告,原告配偶 林楊玉花 僅在旁陪伴。
(六)就鈞院九0簡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實有錯誤,實際情況應是被告丙○○明知原告欲左轉,竟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強行通過,其應遵行原車道減速直行或右閃才對,卻嚴重超速行駛,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何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無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七)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丙○○僅呆立在旁,而未作任何處置,端賴路人及家人報警送醫處理始倖免於難,自案發至今被告雲林郵局雖曾探視過原告,然被告均無和解誠意,且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而整日進出醫院,並曾多次開刀,身體及精神均痛苦不堪,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無過當。
叁、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全民健康保險費
繳費證明書、明潔牙醫診所估價單、收據、匯款通知單、九十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及休耕申請書、倉庫收購稻穀聯單、長糯米估價單各乙份、診斷證明書三紙、收據三十一紙、檢斤單二紙(除匯款通知單外,餘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建佑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並提出收據等文件證明,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多所重複,經被告詳閱後整理如下:關於雲林醫院部分,其自付額為四百三十三元,健保給付為七百九十元;中興醫院自付額部分為一百四十元,健保給付四百四十二元;慈濟醫院部分:自付額為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健保部分為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其中自付額病房費部分其中有二萬一千八百元,為非健保給付之超等病房費用;國泰醫院部分:自付額為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健保給付部分為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其中自付額病房費部分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亦非健保給付之超等病房費,而醫療費用之請求以維健康所必要之費用,超等病房費用之部分是否為維持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則不無可議?故此部分亦應加以扣除,非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綜上雲林醫院部分請求金額應為四百三十三元,中興醫院部分應為一百四十元,慈濟醫院之自付額應僅為九千九百元,國泰醫院部分其自付額部分應僅為一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其餘原告並無收據可證明,故醫藥費共請求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其依據何在,醫藥費中甚有其他者:如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其均應由原告舉證之,另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同於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同於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因健保而非自付之醫療費用,被害人即不得再請求,此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僅為雲林醫院部分金額四百三十三元,慈濟醫院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國泰醫院八百六十元,其可請求之醫藥費金額應為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其餘之請求金額非有理由,應不予准許。添
三、原告主張支出牙齒修護費五萬一千元,並主張其牙齒之損害亦為原告之過失所造成,惟經鈞院向國泰醫院及慈濟醫院函查之結果,慈濟醫院認其是否因其車禍所導致缺損斷裂,該院認為:不詳,但住院中因活動假牙曾拔不起來會診牙科。國泰醫院亦認其是否為車禍受撞擊而斷裂因該院非第一後送醫院故無從得知,故第一送達之醫院慈濟醫院認其原因不詳,爾後國泰醫院亦認無從得知,故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添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慈濟二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國泰醫院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七日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共四十八日,原告請求每日二千之之看護費用,惟原告住院四十八日內是否均需看護隨身?原告於慈濟醫院時除六月十七日開刀後住於加護病房,後十九日即轉入普通病房,國泰醫院部分雖於七月七日轉入,惟其至七月九日係接受拔牙手術,故是否需看護隨身照顧令人生疑,而原告直至七月十六日才又接受左下肢之手術,故原告住院四十八日中,全日之看護是否全部必需,亦請再詳加斟酌。又,原告提出看護工 王秀月 所提之收據證明有支出看護之費用,惟查原告之子林正彥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表示:「為其母親照顧」有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八五號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林正彥稱:「目前父親住院,母親在旁照顧」,故是否由王秀月看護即有疑問,何況原告乃於慈濟醫院住院二十日,國泰醫院住院二十八日,為不同地方之醫院為何均由王秀月看護,亦非無疑問。再者,原告再請求日後之復健費用每日一千二百元,每月三十日,共二年,其金額為八十六萬四千元之日後看護費用,惟經國泰醫院函回鈞院之原告病情說明,認原告因有左大腿骨折,出院後需復健治療三至六個月,病情還不致殘廢,復健期間有可能需要看護幫助其生活,預期復健後可恢復其工作能力,由此可知,原告所請求之二年看護費用,其實非恢復健康必要之支出,其期間只需三至六個月,且若自國泰醫院出院九十年八月四日後計算三至六個月,最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半年)即應可康復,故此部分請原告應提出最新之診斷證明書,及確有支出之看護費用確為多少金額,以為證明其說。
五、營養品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二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追加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惟細看其項目均非醫院所建議或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且該物品均為每人平日即可食用之營養品,非醫生指定食用或其必需食用否則對其傷勢有無變化之影響之藥品,此由被告負擔似非有理。
六、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種水稻,每年可收成二期,每期約四十萬,二期共八十萬元,每年二期利潤約三十萬元,因其受傷二年無法種稻收成,故共損失六十萬元之收入,並提出九十年第一期種稻收入之收據四紙,約四十餘萬元,惟查原告已高達七十九歲之高齡,其是否有能力自行耕作非無疑問,其耕作之土地是否真為其自行耕作抑或是其子或租人耕作?亦非無疑問;又,原告並提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提出之稻作申請書及隆記碾米工廠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收購稻米單為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該稻米收購日期為六月二十三日,可知稻米耕作非原告所為應係由他人代勞,故原告請求勞動損失並非有理由。
七、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慰藉金為一百萬元,按慰藉金之請求應因其精神上受相當之痛苦程度,再斟酌兩造社會地位、身份、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鈞院亦曾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丙○○之財產狀況,被告丙○○除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經濟狀況亦屬拮据,且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不當斜穿道路,亦有過失,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故應再減除之。
八、又依郵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二十七條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而同法第二十五條至二十七條乃規定郵政遺失或被竊時郵政應補償之金額及方式,查郵政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適用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原告要求被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雲林郵局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九、末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中審理中表示已領取汽車第三責任險六十二萬元,故此六十二萬元亦應予上述金額中再予扣除。
叁、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病情,又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調取原告農民保險資料,且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原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迄今之車禍相關醫療費用清單,並函詢有關病房支付標準事宜,另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再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責任之歸屬。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乃被告雲林郵局之載運郵件之司機,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郵務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長平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時,罔視交通規則,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觀之郵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可知被告雲林郵局就從事郵務人員即被告丙○○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雲林郵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觀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竟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計算在內,惟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可知,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有關超等病房費用部分非為維持健康所必要之費用,自應扣除,再原告請求牙齒修護費、營養品、勞動力損失部分,均無法舉證證明,自亦扣除之,又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子業於偵訊時自承原告乃由其配偶看護,且據卷附醫院函文所載,原告恢復期間乃為三至六個月,則原告苟欲請求其他之看護費用自應先盡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鉅,且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任職被告雲林郵局之載運郵件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長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欲左轉,被告丙○○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多處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腦萎縮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此有前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又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多處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腦萎縮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何況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均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熙慶洲罪刑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全部刑事案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六、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已停在系爭肇事車道分向線上欲左轉之情乃為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即應遵行原車道減速直行或往右行駛為是,反竟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強行通過,並嚴重超速,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乃一雙向劃有車道分向線之車道,寬各約四點七公尺,原告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該車道分向線上,並往西北方拋出,其刮地痕總長為十四點七公尺,而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所遺留之右輪煞車痕起點亦係在該車道分向線上,左輪煞車痕起點乃位於對向車道東側距右輪煞車痕為四點七公尺,該車輛於碰撞後乃緊急煞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並遺留右輪煞車痕總長為二十點五公尺、左輪煞車痕總長為十九點五公尺,又本件車禍原告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側車頭及車身,被告丙○○車輛之撞擊點,為右側前頭大燈及右側門窗玻璃,兩車均屬車頭前方受損,顯見原告非停等於系爭車道分向線上等待左轉,而係於行駛系爭車道上即予以轉彎,遂遭被告丙○○撞擊所致,蓋苟原告所稱之情為真,則兩車撞擊地點當應在對向車道為是,何以係在車道分向線上,且撞擊位置乃在機車左側車頭及車身之理,復再參之兩造行駛之道路,為直路,該道路並無障礙物,原告當時為左轉車,倘要橫越對向來車車道最多僅寬約四點七公尺左右,一般橫越該距離之道路,僅須數秒,在此短暫時間內,二車竟相互撞擊,足認原告於左轉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不當斜穿道路,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之情,不足採信。本件車禍發生乃原告騎乘機車時,有未靠右側車道行駛,於左轉時又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不當斜穿道路之過失,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該道路時,非但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原告無肇事原因,本件肇事原因乃被告丙○○駕駛車輛嚴重超速,閃避至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機車,固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一0三四九號函可按,惟該鑑定資料,並未考量原告並非係在系爭肇事車道分向線上左轉,而係在肇事車道內即予以轉彎之情,自不應貿然概以被告丙○○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是該鑑定資料既與實情有間,自難遽採。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雲林郵局雖引郵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其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觀之郵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係指郵政機關依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郵件」之補償,負補償責任外,不再因從事郵務人員對於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而負責任。所稱「從事郵務人員」自係指從事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範之郵件處理人員而言。本件被告雲林郵局當庭自承被告丙○○係郵務士,負責郵件接送之情,足認被告丙○○之職務乃為載送郵件,並非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範之郵件處理人員,是被告丙○○顯非上開規定所稱從事郵務人員甚明,則被告雲林郵局應無依該法條主張免責之餘地,故被告雲林郵局所辯,依法自屬無據。本件被告雲林郵局既係國營事業機構,所經營之業務乃營利性之經濟行為,其所僱用之職員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雲林郵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選任被告丙○○及監督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本件依法自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雲林郵局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2、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送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急診,臨床診斷為左大腿(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下巴有裂傷,因雲林醫院當時無骨科醫師,該院在初步處置後,旋於同日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療,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七日住院,尚未痊癒即又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轉診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看診,並於同日入院,至同年八月四日出院,共計住院二十八天,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雲醫歷字第六一八二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慈醫大林事字第0七七七號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管歷字第一二三七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為證,惟原告亦自承上開醫療費用乃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費用在內之情,則揆諸前項說明,原告即喪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剔除,茲審酌如下:
(1)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之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一千二百二十三元(按原告雖載一千二百三十三元,然觀之其所提出之收據所載總額乃為一千二百二十三元,顯係原告誤寫),惟原告之部分負擔額乃為四百三十三元,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上開四百三十三元之部分負擔額。
(2)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惟原告之部分負擔額及自費醫療費用(其中包括病房費用乃為二萬一千八百元)共計為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16193+30764+140+50=47147),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數額。然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入住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出院,合計住院天數為二十天,原告此次住院病房費用合計為四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其中健保病房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超等病房差額費用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元,同等病房轉床費為二百元,由健保局支付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原告自付二萬四千五百十四元(見卷附上開大林分院函),其中有關超等病房差額費用及同等病房轉床費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為維持其健康所為之必要費用,是有關上開收據所載病房費用二萬一千八百元(21600+200=21800)部分自應扣除,故共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00000-00000=25347)。
(3)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十五萬三千九百零四元,惟原告之部分負擔額及自費醫療費用(其中包括自費病房費為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為一千一百五十元)共計七萬八千九百十九元(420+200(見卷附九十年七月七日收據所載,另有關減免費用部分乃因原告自身因素減免,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此部分減免費用)+8010+68344(見卷附九十年八月四日收據所載)+150+150(見卷附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收據所載)+150+150+545(見卷附九十年九月六日收據所載)+150+100+150(見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收據所載)+150+100+150(見卷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收據所載)=78919),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數額,然上開金額其中包括超等病房差額費用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為一千一百五十元部分乃非醫療上之必要支付,自應扣除,故共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二萬零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20089)。
(4)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五百八十二元,惟原告之部分負擔額及藥費加重額費用僅為一百四十元(100+40=140),其餘費用乃由健保局支付,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一百四十元。
(5)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二千五百八十六元,觀之其上收據所載支出項目乃為傷口敷料、助行器,而參之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依當時之身體狀況,確為必要,被告復無舉反證證明上開文件為不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數額。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往返診療僱車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自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院轉送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及自該院出院返回位於斗六家中所須之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共計一萬一千一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依原告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況,確為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2、牙齒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裂而支出活動假牙費五萬一千元之情,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雖上開雲林醫院函覆稱:「二、林先生(即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至急診治療因左大腿(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下巴有裂傷,因當時無骨科醫師,故在初步處置後,於下午一時二十分轉送慈濟醫院治療,當時並未注意病人口腔情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函覆稱:「牙齒是否因車禍導致缺損斷裂不詳,但住院中曾因活動假牙拔不起來會診牙科。」國泰醫院函覆稱:
「二、病患乙○○因左小腿皮膚缺損併骨骼裸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至本院就醫,病患受傷當時被送至慈濟大林分配,故受傷時的情形本院不清楚,建議詢問該院。三、病患住院期間會診牙科,經檢查54321牙橋鬆脫,所做處理包括(一)54321牙橋去除。(二)31殘餘牙根拔除,至於是不是車禍冒受撞擊而斷裂,因本院非第一後送醫院,故無從得知。上顎需要裝設活動假牙,至於左上正中及側門齒於本院求診時並無問題,故無法回答此二顆牙是否有裝設假牙必要的問題。」有各該院函文附卷可參,均無法確定原告牙齒之斷裂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致,然參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多處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大腿內側深部撕裂傷、下頦撕裂傷、腦萎縮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外傷齒斷裂之傷勢(見原告所提三紙診斷證明書),顯見撞擊力道猛烈,且原告於車禍後至雲林醫院看診時即有下巴裂傷現象,且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曾至國泰醫院接受拔牙手術(共六顆牙齒)現象,足認原告之下巴有遭撞擊,是堪信原告牙齒斷裂之情乃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該部分假牙修復費用共計五萬一千元之損害。
3、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身體虛弱,而需賴營養品維持,共計支出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並提出收據二十九紙為證,然原告當庭自承該營養品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之情,且觀之該營養品所支出項目乃鐵牛運功散、素寶丁、育之寶DNA、雞精、燕窩、黃茋、甘杞、當歸、黑棗等顯非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說明該等營養品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醫療之關聯性,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支出,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不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1)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並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四日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工王秀月,共支出九萬六千元等情,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乙紙為證,被告雖否認該收據真正,並稱:原告之子已於偵訊中自承原告乃由其配偶林楊玉花自護之情,是原告實際並未支出該筆看護費用等語,然原告之配偶林楊玉花為00年00月0日生,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乃高齡七十一歲餘,則林楊玉花是否有體力能每天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共計長達四十八日,即有可疑,復參之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且受傷當時乃高齡七十八歲,行動更為不便,日常生活起居須賴他人協助,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確有僱請他人照顧之需求,是堪認原告業已支出九萬六千元看護費用之情為真,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
(2)將來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復健期間約為二年,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請求二年共計九十六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主張既有利於原告,則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可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有關原告出院後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僱用看護照顧、期間為何等事宜,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該醫院覆稱:「四、..病人(即原告)因有左大腿腿骨骨折,出院後須復健治療三至六個月,病情還不致殘廢,復健期間有可能需要看護幫助其生活,預期復健後應可恢復其工作能力。」等文(見上開國泰醫院函),顯見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四日由該院出院後,仍需看護之照顧,惟期間乃為三至六個月,又本件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傷害致不住院之另二年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一事,是本院參酌上開函文內容、原告上開傷勢,及其案發當時高齡為七十八歲,身體恢復機能較弱等情,認原告請求其於出院後六個月復健期間內需看護照顧,其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合計二十一萬六千元(6月×30日×1200元=216000)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喪失二年之全部勞動能力,而減少共計六十萬元收入之情,雖據提出九十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及休耕申請書、倉庫收購稻穀聯單、長糯米估價單各乙份、檢斤單二紙,及證人林建佑為證,然原告乃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案發當時高齡為七十八歲,而其所有土地乃為九筆土地,面積共計二點三一公頃(見原告提出之九十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及休耕申請書),則原告是否能自任耕作一事即有可疑,何況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有關其工作詳情時,原告先答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家中幫忙帶孫子,僅至田裡看頭看尾之情,然旋遭原告家人當庭制止原告之陳述,並在旁暗示原告應告知本院有工作能力一事,原告才又改稱其所有土地都是伊耕作,僅僱工代為插秧、收割,其餘補植秧苗、施肥、噴灑農藥均親自為之等情,足認原告所稱後情不可採,復再參之案發當日早上原告乃至親戚家聊天,而非至田裡工作(見原告配偶林楊玉花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且原告自八十八年度起迄今並無申報收入所得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局雲縣資字第0九000一九七六九號函附卷可佐,是難認原告於案發當時有工作能力之情為真,原告雖再提出上開文件及證人證明其有耕作之情,然觀之該文件所載內容乃作物秤量及買賣價格,至多僅能表示有買賣作物之情,而以現今農業機器化情形,僱用他人耕作農地及收割,事所常見,然尚不足據此遽而主張原告有工作能力之情為真,而證人林建佑所為之陳述與原告最初陳稱之情節不符,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有工作能力之情,參之上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受有二年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尚難採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為台南師範學校畢業,於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為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名下並有十二筆不動產(上開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多處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大腿內側深部撕裂傷、下頦撕裂傷、腦萎縮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外傷齒斷裂之傷害,並前後陸續住院二次共計四十八天,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丙○○為被告雲林郵局郵務士,負責郵件接送,名下有一車輛,於八十八年間受有薪資所得九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八十九年間則受有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薪資所得(見上開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經濟狀況小康,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乃被告丙○○超速行駛罔視交通規則,置往來交通者之安全於不顧所致,然被告丙○○於案發後即委請路人報警,並向警方自首,且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至醫院探視,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九、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丙○○應負主要肇事因素,原告與有過失,認定已如上述,足見本件損害發生,雙方均難辭其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賠償責任(即應負百分之八十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433+25347+20089+140+2586+11100+51000+96000+216000+600000)×80%=818156)。
十、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六十二萬元業經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受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六十二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以扣除。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款六十二萬元,仍得再請求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19815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