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標單上偽造「中源」署名貳枚、「一丞」壹枚、「隆美」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