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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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林重仁律師視同上訴人庚○○
己○○
丁○○
丙○○
甲○○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肆玖陸肆公頃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及編號③部分面積0‧0八五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0‧一0八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0‧一0三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甲○○、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⑤部分面積0‧一0一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⑥部分道路面積0‧0七八四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定分割方案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請求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依判決書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定分割方案,雖非無見,惟該分割方案有下列諸項缺點,分述如下:
1.若採用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所有附圖三編號K磚造瓦頂平房西側三分之一及編號J磚造瓦頂平房西側三分之二必須拆除,對上訴人而言,要非公平。蓋附圖三編號A、B、C、D、E、F、G、H、I、J、K建物均已興建二十多年,興建時全體共有人已妥為劃分使用位置再行建屋,因此在定分割方案時,除非已無其它更好之分割方案,否則實應尊重歷史因素及使用現狀,勿使共有人間因土地分割而生拆屋爭執。
2.鄉村土地與都市土地價值不同,都市土地因地價較高應考慮日後重建之便利性;鄉村土地則因地價較低應考慮建物之繼續使用性,冒然拆屋,絕非妥適做法。原審既已了解系爭土地之狀況(參照判決書第十頁),卻又以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而非使用現況來定分割方案,似有考慮欠週之處。
3.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戊○○間為親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有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之使用位置係由長輩分配後各自建屋、改良,數十年來皆相安無事,倘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戊○○之建物及分割後土地之方整,固然考量甚周,然對於上訴人而言,非但抹殺上訴人長期以來身處裡地之不便,亦忽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東側低窪地之改良及付出,尤有甚者,上訴人之主體建物將遭拆除近三分之一,使上訴人難以棲身,實非妥適之方案。
(二)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亦不致使被上訴人分得並不相連之二塊土地,雖然被上訴人戊○○分割後之面積減少,惟可輔以價金之補償,此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對全體共有人而言誠屬妥適而公平,並可免除上訴人拆屋之困擾,避免共有人土地分割之同時又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倘鈞院認為上開方案被上訴人戊○○面積減少過多,亦可斟酌使用現況,將戊○○不足面積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如附圖四甲部分,在形狀已加以調整,不致發生如原審附圖二乙案A部分日後難以利用之現象,則兩造利益得以兼顧,亦不失為可行之分割方案。
(三)系爭土地雖非祖產,然係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所購買,當初因為東邊是低地,比較不好,所以分得比較大,因當時被上訴人堅持不要東邊,寧願分在西邊較小的地方,當初大家抽籤,被上訴人均無意見,所以大家才蓋了房子,東邊的低地經由上訴人等慢慢花錢才填平,現在上訴人之父去世,被上訴人即來爭地,上訴人豈會甘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視同上訴人庚○○、己○○、丁○○、丙○○方面:視同上訴人庚○○、己○○、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經上一代分管,並按照分得之位置各蓋有房子,應該不能拆到。因此視同上訴人等建議被上訴人分得原來房子佔有的位置,另外不足之部分分在最東邊,如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丙、視同上訴人甲○○方面: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三、四分割方案,要按原審分割方案分割。附圖五J部分為豬舍,K部分為超過二、三十年磚造平房,依原審判決結果,K部分會拆到一個房間,伊同意讓上訴人再住五年才拆除房屋。
(二)被上訴人同意不足部分分在東邊的位置。
(三)系爭土地係建地,未分割之前即是佔用目前的地方,被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非祖產,係被上訴人買的,當初買的時候有測量,所以才蓋房子,因為有墓地,所以房子才蓋緊湊一點,東邊那塊三角地當初留著共用,故被上訴人仍堅持要割為一塊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乙○○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乙○○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即庚○○、己○○、丁○○、丙○○、甲○○等人,自應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庚○○、己○○、丁○○、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四九六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為判決分割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伊現分管位置,係祖先以抽籤方式分配,因該部分係漁池地且地勢低漥,故分得之面積較大,附圖五現場圖編號A、B、C、D、E、F、G、H、I、J、K建物均已興建二十多年,編號L建物則興建十五年,若以甲案分割將會拆除伊所有附圖五編號K、J建物,對伊顯失公平;若依附圖乙案、附圖丁案、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後,伊分得之面積雖較原應有部分為大,但可輔以價金補償;附圖五編號L建物及圍牆,係伊父母花費數十萬元買土填池興建而成,迄今已逾十五年之久,依附圖乙案分割後,將需拆除上開部分建物、圍牆,因此除非無更好之分割方案,否則應尊重歷史因素及使用現狀,勿使共有人間因土地分割而生爭執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庚○○、己○○、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稱:庚○○、己○○願維持共有。丁○○、甲○○、丙○○願維持共有,系爭土地經上一代分管,並按照分得之位置各蓋有房子,應該不能拆到。因此視同上訴人等建議被上訴人分得原來房子佔有的位置,另外不足之部分分在最東邊,如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實際上,依附圖甲案、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伊等所分得之位置均相同,故無意見,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補償金額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又本件分割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纏訟迄今,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五、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西南及東南邊有缺角外,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其南面、北面均臨田地,東西兩面則臨有水利用地,系爭土地內南側已留有巷道,屬封閉型巷道,向西○○○鄉○○○道路連○○○鄉○○○號○道,有地籍圖及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編號
A、B、C、D、E建物為視同上訴人己○○、庚○○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鐵皮屋,編號F、G建物為視同上訴人丁○○、甲○○、丙○○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鐵皮車庫,編號H、I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J、
K、L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倉庫等情,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五)各一份,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十二張、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十二張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視同上訴人丁○○、甲○○、丙○○,視同上訴人庚○○、己○○,願就其等所分之土地保持共有,亦經其等於原審陳述在卷(見第三六、一五六頁)。
六、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圖乙案分割方案,於本院則提出附圖丁及附圖戊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一)附圖所示四個分割方案均於系爭土地南邊留設六公尺寬之共有道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南邊均得透過該私設道路○○鄉○○○道路連接雲林縣○○鄉○○段○○○○○號道路用地,交通均尚稱便利,無礙於將來之通行。而該私設巷道經本院函詢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是否應設迴車道,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麥鄉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稱:「關於本轄橋頭段二一二八號土地內私設巷道是否須設迴車道,查私設巷道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設置汽車迴車道」,故本院乃請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再行製作於私設巷道附有迴車道之分割共有物複丈成果圖丁、戊兩案。
(二)然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戊分割方案,固係改良自原審所不採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案,可大致上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僅需拆除附圖五編號L所示磚造瓦頂倉庫東南角約二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
①、③二筆土地中間隔有上訴人所分得之②部分土地而無法合併使用,然①部分土地面積有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面臨⑥部分道路之面寬超過六公尺,深度則約有三十一公尺,形狀雖非方正,然毗鄰道路(九米寬)部分為一直線,非不能單獨有效利用,依此方案,被上訴人仍得充分發揮上開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尚稱公平,而視同上訴人庚○○、己○○、丁○○、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唯一到場之一次曾經表示:視同上訴人等建議被上訴人分得原來房子佔有的位置,另外不足之部分分在最東邊,如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等語,被上訴人隨即答應按建物現狀分割,其不足部分分在東邊之位置,亦即同意將其分得之土地分做兩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蓋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戊○○為親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有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之使用位置係由長輩斟酌系爭土地之東邊原為魚池之低窪地,分得之人士須花費金錢將之填平,以便利用,因此分得東邊之人可得之土地面積相對增大,被上訴人堅持不願分得該地,因而分得較為西邊即編號三之土地,分配後各自建屋、改良,數十年來皆相安無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於分割土地之初,被上訴人亦曾提出分為兩筆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因此在定分割方案時,實應尊重歷史因素及使用現狀,即各共有人曾協議各自劃定範圍占有使用,於法院裁判分割時宜斟酌之,勿使共有人間因土地分割而生拆屋爭執,倘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分割,非但抹殺上訴人長期以來身處裡地之不便,亦忽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東側低窪地之改良及付出,又都市土地因地價較高應考慮日後重建之便利性;鄉村土地則因地價較低應考慮建物之繼續使用性,冒然拆屋,絕非妥適做法,而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地區,且因所處四鄰狀況,分割後即行拆屋重建之意願不高,被上訴人亦稱如上訴人之房子佔用其分得之土地,其願意讓上訴人多住
四、五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庭期筆錄),是上訴人陳稱:其無力建屋,如拆除其主要居屋即如附圖五編號K所示磚造瓦頂平房、編號J所示磚造瓦頂平房,伊生活將頓失依附等語,洵屬可採。
(三)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與分割方案丁案所示僅迴車道之差別。此二方案固可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合併為一筆,利於其日後整體利用,然此將衍生日後其與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糾紛,且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因有迴車道且為裡地,價值大大降低,是有重新將各筆土地鑑價以做補償之必要,且如前述,各共有人均無計畫於短期內拆遷重建之計畫,被上訴人整體生活仍以目前房屋聚落形式文生活空間,尊重其等原先分管之協議,自不宜貿然採用附圖甲案與分割方案丁案所示為分割方案,反之採用戊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因上訴人目前保留主要生活起居空間,雖毗鄰私設巷道之門面部分有不方正情形,其亦因此放棄價差補償之請求,兩相比較,如採用戊方案,對被上訴人亦非不公平,且非不利。是因共有土地之分割固係消滅原共有關係為目的,然宜尊重分管之使用現狀,且為免衍生兩造嗣後之爭執,於衡量上,尚須依公平原則,並按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勢須完整始能充分利用,並斟酌拆除部分房舍選擇損害最低程度者,兼顧各共有人應得土地之面積,最重要乃顧及幾乎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戊案分割方法分配於兩造,使用上卻較為妥適。
(四)至其餘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附圖分割方案,及原審所做之甲、乙方案均未設迴車道,已與上揭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函覆結果不合,為期日後重新建築聲請指定建築線之可能,該等方案自均無足採。
七、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按應有部分各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而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後,除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等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則有增減如附圖戊案所示。
(二)又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鄉○○段,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四周均未直接面臨道路,出○○○鄉○○○道路接台十七號省道,距離市○○○街區約不到一公里路程,鄰近古厝及透天厝沿台十七號省道零散分佈,周遭多為農田,並無公共設施,區域內住戶大都以務農為主,商業活動機能十分薄弱,僅見小型店鋪,屬於鄉村區經濟型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華聲公司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該報告書係經專業人員勘驗現場後,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目前建設發展情形等因素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雖評估之方案為原審所定之甲、乙方案,然本院所做之丁、戊方案,事實上係以上揭甲、乙方案為基礎略微將地型修正,並製作迴車道,因此上揭報告書兼具理論基礎及專業性、公正性有參考之價值,然因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恰為在私設巷道之尾處,且為迴車道缺角處,雖其所得之面積較其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多四十平方公尺,其地在現實利用上確有其缺陷,經本院參酌上揭鑑定報告,即系爭土地南側巷道價一區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四十元,分割裡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巷道價減成區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八十五點五二元,裡地價減成區每坪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即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五十六點八八元,調整上訴人乙○○所得之巷道七區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零五九點八五元(即相當裡地八區之價格,)而被上訴人戊○○所得之①部分土地雖在私設巷道最尾端,因地形尚稱完整,仍依鑑定報告之價格定之,則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所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較
④、⑤部分為低,然④、⑤部分實際所得之土地面積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分別少了六平方公尺、三十四平方公尺,加以視同上訴人庚○○及上訴人於原審雖分別主張以每坪四千元或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均未爭執,故以地形之完整、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座落之區域屬鄉村區經濟型態,具前瞻性蓬勃發展之可能性不高,仍以目前使用之狀態為主,在價格不易真正反應之情況下,因此兩相比較後,本院認兩造均不互相補償,較為公平。
八、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依法並無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後,附圖五編號L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基地雖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然依上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之權利,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地形完整、對外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公平原則、土地分割後之有效利用及經濟價值,認以按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①部分面積0‧0一八七公頃及編號③部分面積0‧0八五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0‧一0八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0‧一0三九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甲○○、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⑤部分面積0‧一0一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⑥部分道路面積0‧0七八四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而衡諸土地利用之公平,與公路之聯通,並個人應得面積,暨兼顧各人應有土地之面積,最重要於本件乃顧及幾乎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後附圖戊案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二項由兩造取得而為分配,最為適當。原審未予詳查,徒以地形方整,漠視兩造之使用現況,及私設巷道僅有一處出口應設迴車道之規定,逕將上訴人土地之西邊分歸被上訴人,將引致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自有不當。其分割方法既尚欠周延,難予維持。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既兼顧當事人之意願(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如後附圖戊案所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公平原則,以如後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又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法官曾平杉~B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附表:
┌─────────┬─────┬─────────┬──────────┬───────────────┐│共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雲林縣○○鄉○○段│戊○○│四分之一│0‧一二四一公頃│││二一二八地號土地├─────┼─────────┼──────────┼───────────────┤│(面積:0‧四九六│庚○○│八分之一│0‧0六二0五公頃│││四公頃)├─────┼─────────┼──────────┼───────────────┤││己○○│八分之一│0‧0六二0五公頃│││├─────┼─────────┼──────────┼───────────────┤││丁○○│十二分之一│0‧0四一三七公頃│││├─────┼─────────┼──────────┼───────────────┤││甲○○│十二分之一│0‧0四一三七公頃│││├─────┼─────────┼──────────┼───────────────┤││丙○○│十二分之一│0‧0四一三七公頃│││├─────┼─────────┼──────────┼───────────────┤││乙○○│四分之一│0‧一二四一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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