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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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甲○○
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丙○○柒拾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新台幣(下同)各三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 長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長亨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工具及工人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工作,沿雲林縣台一丁線即雲林縣斗南鎮往斗六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三點六公里○○○鎮○○路橋上坡路段,因車輛不明原因故障熄火而停於路中,當時原應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車後車輛避讓,即貿然利用空檔將車倒退滑至路邊,適同向被害人 郭勝弘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煞閃不及,造成機車正前方撞擊被告乙○○貨車右後方,被害人郭勝弘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左小腿骨骨折合併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死亡。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罪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郭勝弘不幸死亡,確遭被告乙○○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郭勝弘係原告所生獨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乙○○為長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自承當時開車要載工人前往斗六工地工作,屬於執行長亨公司之職務行為,被告長亨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左:
1、醫療費部分:被害人郭勝弘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原告甲○○為其支付醫療費四千一百六十三元。
2、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郭勝弘因上述車禍死亡,原告甲○○為郭勝弘支出殯葬費用二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扶養費部分: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現年五十一歲,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二五點五五年。茲原告現有正當職業足以維持生活。因此,請求扶養費自原告甲○○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即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年限,尚有十八點四七年,依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再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惟原告尚有長女 郭力維 一人為扶養義務人,是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四十八歲,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三二點0二年。茲原告現有正當職業足以維持生活,因此,請求扶養費自原告丙○○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即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年限,尚有二一點三0年,依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惟原告尚有長女郭力維一人為扶養義務人,是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郭勝弘係原告二人所生之獨子,自幼聰穎乖巧,深受原告疼愛,豈料竟遭此惡耗,驟然失去寶貴性命,造成原告二人無法彌補之傷慟,不捨及不忍心情,無法言喻。詎被告乙○○事發至今,未曾聞問,毫無悔悟之心,因此,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
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取得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每人各得七十萬元。
三、證據:
(一)戶籍謄本乙份。
(二)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
(三)殯葬費收據影本二紙。
(四)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卡影本
(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乙份。
(六)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影本。
(七)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影本。
(八)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擴張請求給付原告甲○○六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給付原告丙○○六百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減縮請求各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述聲明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及工人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工作,沿雲林縣台一丁線往斗六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三點六公里○○○鎮○○路橋上坡路段,因不明原因,所駕駛之小貨車故障熄火而停於路中,當時原應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車後車輛避讓,即貿然利用空檔而將車倒退滑至路邊,致同向在後之被害人郭勝弘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煞閃不及,造成機車正前方撞擊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被害人郭勝弘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左小腿骨骨折合併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死亡。被告乙○○所犯過失致死罪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被害人郭勝弘不幸死亡,確遭被告乙○○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如左:(一)被害人郭勝弘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原告甲○○為其支付醫療費四千一百六十三元。(二)郭勝弘上述車禍死亡,原告甲○○為郭勝弘支出殯葬費用二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三)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現年五十一歲,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二五點五五年。茲原告現有正當職業足以維持生活,因此,請求扶養費自原告甲○○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即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年限,尚有十八點四七年,依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惟原告甲○○尚有長女郭力維一人為扶養義務人,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四十八歲,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三二點0二年。茲原告丙○○現有正當職業足以維持生活,因此,請求扶養費自原告丙○○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即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年限,尚有二一點三0年,依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惟原告尚有長女郭力維一人為扶養義務人,是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四)被害人郭勝弘係原告二人所生之獨子,自幼聰穎乖巧,深受原告疼愛,豈料竟遭此惡耗,驟然失去寶貴性命,造成原告二人無法彌補之傷慟,不捨及不忍心情,無法言喻。詎被告乙○○事發至今,未曾聞問,毫無悔悟之心,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取得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每人各得七十萬元。被告乙○○為長亨公司之董事長,其當日駕車載送工具及工人欲前往工地工作,屬於執行長亨公司之職務行為,被告長亨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乙紙、殯葬費收據影本二紙、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乙份、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影本、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影本、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影本乙份等物為證。茲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被告乙○○對於上揭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長亨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問題。經查:
(一)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第九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台一丁線由斗南往斗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點六公里處即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上坡路段時,因不明原因,駕駛之小貨車故障熄火而停於路中,其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倒車時原應顯示倒車燈光,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或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俾免發生事故,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於倒車停放路旁前,注意其他車輛是否駛近,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利用空檔將車倒退滑至路邊,適有同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郭勝弘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隨後駛至,煞閃不及而撞擊該小貨車右後方,致郭勝弘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左小腿骨骨折合併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死亡。被告乙○○上開利用空檔及地形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利用空檔打滑倒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害人郭勝弘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該小貨車,應為肇事次因。而被告乙○○過失致死罪刑事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書 足佐
(二)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長亨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可稽。其從事鐵工之工作,車上載有切割用鋼瓶等工具,並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供明〔見該案卷第二十、八十七頁〕。而當時被告乙○○駕車載送工人及該工具,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信工地工作,並經證人 賴水忠 即乙○○運送之工人於警訊中證稱: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車禍發生當時我乘坐老闆乙○○駕駛RK─七八四一號自小貨車由斗南往斗六方向行駛...〔當日〕由早上八點至斗六市○○路二信合作社工地工作,中午至彰化王田交流道旁工地至下午十八時收工後,欲再往斗六市○○路二信工地工作等語,互核相符。從上揭乙○○駕車行為觀之,其當日既為載運工人及工具,欲前往斗六市工地工作而駕車,且被告乙○○為長亨公司之董事長,其駕車行為顯然係執行長亨公司之職務行為,並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長亨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上開倒車過失肇事,致郭勝弘發生死亡結果,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被害人郭勝弘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其為郭勝弘支付醫療費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收據為憑。參以該醫療費用屬於掛號費、診察費、處方調劑費、材料費及處置費用,並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該款項屬於自付金額,且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郭勝弘支出殯葬費用二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參以該款項支出以法師費用五萬二千元、火化費用七千五百元、國樂一萬二千元、做七費用一萬四千元、靈車三千五百元、佛祖車三千五百元、禮儀百貨八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葬儀社喪葬費三萬二千四百十元,認該等費用請求乃喪葬所必要,且合於一般喪葬禮俗之所需,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無誤,均應准許。
計算式:
(52000元+7500元+12000元+14000元+3500元+3500元+82870元+32410元=207780元)。
(三)扶養費部分:
1、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甲○○任職台灣電力公司,年薪約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原告丙○○任職行政院主計處,年薪約為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分別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因此,原告每年既有上開收入,顯已足以維持生活無誤,其請求扶養費用,自與前述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有間。惟原告均以其現在有正當職業,足以維持生活,請求自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2、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二五點五五年,其請求扶養費自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得請求之扶養費年限,為十八點四七年,依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零五元,惟原告二人為夫妻,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加上原告甲○○尚有長女郭力維一人為扶養義務人,是郭勝弘對原告甲○○應分擔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準此,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
計算式:元〔四捨五入〕([257755x13.0000000]+257755x0.47x[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
3、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依八十七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三二點0二年,其請求扶養費自退休年齡六十歲起算,得請求之扶養費年限,為二一點三0年,依八十八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三百八十萬五千零八十五元,惟原告二人為夫妻,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加上原告丙○○尚有長女郭力維一人為扶養義務人,是郭勝弘對原告丙○○應分擔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準此,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
計算式:元〔四捨五入〕([257755x14.0000000]+257755x0.30x[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並被害人與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循。而量定上述慰撫金,宜考量餘命不多的老人、壯年人或青少年對人生享樂期間,及其遺族所受之痛苦程度,綜合比較以資酌定。本件被害人郭勝弘因上述車禍死亡,郭勝弘為獨子,已經原告 陳明 ,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參以郭勝弘據原告指稱自幼聰穎乖巧,深受原告疼愛,遭此惡耗,失去寶貴性命,原告不捨及不忍傷慟之情,不言可喻,而被告乙○○為長亨公司之董事長,從事鐵工之工作,被害人郭勝弘事故當時為現役軍人,原告甲○○任職台灣電力公司,年薪約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原告丙○○任職行政院主計處,年薪約為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元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所受損害,⑴原告甲○○得請求醫療費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殯葬費二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扶養費為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精神慰撫金為一百零五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合計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⑵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精神慰撫金為一百零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郭勝弘為肇事次因,認定已如上述。足見本件損害發生,雙方均難辭其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乙○○及被害人郭勝弘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減輕被告乙○○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即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
(一)原告甲○○得請求之數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x0‧6=0000000,四捨五入)
(二)原告丙○○得請求之數額為:一百四十萬八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x0‧6=0000000,四拾五入)
七、末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陳明。依前開規定,其等所受領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依平均分擔即二分之一計算,即每人應分擔七十萬元。是原告各扣除保險金七十萬元後,原告甲○○得請求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即0000000-000000=744520元),丙○○得請求七十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708079)。
八、綜合上述,原告以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郭勝弘死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為長亨公司之董事長,乙○○駕車屬於執行長亨公司之職務行為,認定已如上述,被告長亨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丙○○七十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之範圍內,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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