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66號

原告 王秋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告 林榮茂

林月瓊

蔡林月琴

周林春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桂珠

被告 林文騰

林淑芳

簡金貴

林宏豪

林宏信

林文朝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曾淑芬

被告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

條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

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適用。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等12人及 林宛菁林幸徽黃林阿秀林永峻林滋慧 等5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12人提起異議,核其異議之事由係被告等12人已委請地政士辦理登記事宜,且原告之代書費用過高,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林宛菁、林幸徽、黃林阿秀、林永峻、林滋慧等5人,是本件無須以上列5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二造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0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等12人及林宛菁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漏允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2.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合併分割確定。惟被告等12人及林宛菁等5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登記,亦未申報遺產稅。原告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乃委請地政士辦理,支出標示變更合併8,000元、標示變更分割8,000元、共有物分割14,000元、繼承登記17人36,000元、遺產稅申報15,000元共81,000元。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委請代書辦理分割登記事宜,被告本已委託代書辦理,且原告之代書收費過高,況辦理分割登記未必要由代書辦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

法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觀諸民法第176條,第174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

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

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

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

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

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地政士辦理各該事宜,則原告代位被告申報遺產稅及代書費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代繳之地政規費及代書費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且經審核原告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各項代書費用亦尚屬合理。則原告所支出之代書費行為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已代繳之代書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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