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39號
原告 陳玄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高紹珉 律師
被告 林義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319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不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顯係由被告偽造。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陳玄庭於109年8月11日,向伊購買汽車及水晶琉璃時,由原告共同簽發並交付給伊的,當時伊還有請證人 黃羿賢 在場陪同,系爭本票確時係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19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109年8月11日還款協議書、汽車過戶動保設定汽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書、如附表二本票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7至207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二人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文件及原告二人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按捺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暨指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謂:「一、甲4類指紋與乙2類『左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所有。二、甲1~甲3類指紋彼此相同;由於參對人之乙1、乙2類指紋部分指位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別為何人所有。三、有關系爭本票上『陳玄庭』、『陳采琳』筆跡之鑑定,由於參對筆跡無法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歉難鑑定」,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陳采琳」簽名處之指紋,確實係原告陳采琳親自捺印,有該局110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3057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5頁),雖系爭本票之簽名部分,因其他參對筆跡無法歸納穩定之運筆特性及筆畫特徵而無法鑑定,惟非即得據該鑑定結果推論系爭本票上「陳玄庭」、「陳采琳」處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尚須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始得認定。
㈢又證人黃羿賢到庭證稱:伊在109年8月11日曾陪同被告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將琉璃及汽車交付給原告陳玄庭,當時是有關一台TOYOTA的車子,被告請原告陳玄庭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後來原告陳玄庭再找其妹妹即原告陳采琳來簽名,伊記得車子是40幾萬元的中古車,當時是先簽面額4,000多元的本票數十張後,再簽一張28萬8,000元的系爭本票,因為簽本票的目的是要原告陳玄庭按期還款,如果原告陳玄庭沒有按期還款,被告就可以拿28萬元的那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8頁),參以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陳采琳」簽名處之指紋與陳采琳110年9月15日當庭按捺指紋相符,堪認證人所述原告陳采琳有於前開時間至現場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虛妄。又原告陳玄庭曾因購買汽車之糾紛向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足認證人所述原告二人因原告陳玄庭購買汽車而至前開地點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數十張本票,並與被告進行買賣交易等情,應屬實在。原告雖主張證人作證時一開始稱本票簽28張,與被告實際持有之本票張數不符,且證人稱曾有簽28萬元的本票,然系爭本票之實際金額為28萬8,000元,且證人所稱交易琉璃及汽車之情形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證人所述不實等語,然參諸原告提供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61至201頁),與系爭本票上所載文字之筆跡類似,且票據編號連續(系爭本票之票據編號為CN000000,其餘本票則為CN000000至CN000000、CH000000至CN000000、CN000000至CN000000),應足認係發票人同時、大量書寫本票,而證人既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之持有人,則其僅知悉本票簽發之情形(如簽發一張或數張、簽發金額均相同或有高、低之別),對於所簽本票之具體數量、實際金額無法記清亦屬常情,尚難憑此遽認證人所述均屬不實,至證人所述有關系爭本票所涉汽車及琉璃交易一事,雖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惟私人間買賣交易本即得由交易之當事人自行選擇交易地點及方式,尚難僅憑證人所述交易過程與常情有別即認證人所述均屬不實。
㈣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然按票據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以簽名表達發票之意思,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系爭本票除簽名外另有發票人按捺之手印,依經驗法則言,本票與支票不同所在,支票用戶在銀行留有印鑑章以供核對,本票發票人全憑簽名為證,容易輕易為發票人否認,耗費司法資源舉證,使用本票之發票人常按捺手印以供他人查核其真實性,系爭本票「陳采琳」簽名處之指紋(甲4類),既與原告陳采琳當庭按捺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應可認定該本票上之指紋確係由原告陳采琳按捺,倘陳采琳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殊難想像其指紋會因其他原因而出現於系爭本票之「陳采琳」簽名處,是應足認該票據確為原告陳采琳所簽發,則原告陳采琳主張系爭票據並非其所簽發,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至系爭本票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位(甲1類)、大寫金額欄位(甲2類)、「陳玄庭」簽名處(甲3類)雖未能與原告之指紋比對鑑別是否為原告所有,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係同一人之同一手指按捺。而依一般人開立本票之習慣,除非有空白授權而由發票人逕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外,應會先填載其他欄位後再於發票人欄簽名,且如非該本票之發票人,亦無在本票上按捺指紋之可能,依此常情推論,系爭本票係先由蓋印甲1類、甲2類、甲3類處指紋之人簽發後,再由蓋印甲4類處指紋之人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復佐以證人證稱:系爭本票是陳玄庭先寫,因為需要1個保人,所以陳玄庭才當場打電話給原告陳采琳,請陳采琳到現場來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63頁),而陳采琳有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紋一事既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鑑定結果、證人所述及實務本票開立之習慣,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先由原告陳玄庭填寫於甲1、甲2欄位票據金額並於甲3欄位簽名、按捺手印後,再由原告陳采琳於本票上簽名,是原告陳玄庭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陳玄庭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1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仍聲請調取高雄市○○區○○路000號家便利商店於109年8月11日下午2時至5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惟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0日發函予全家便利商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獲回覆,本院審酌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述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日
票據號碼
陳玄庭、陳采琳
109年8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CH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日
票據號碼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日
票據號碼
1
陳
玄
庭
、
陳
采
琳
109年9月10日
109年8月11日
CH000000
32
陳
玄
庭
、
陳
采
琳
112年4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CH711759
2
109年10月10日
CH000000
33
112年5月11日
CH711760
3
109年11月10日
CH000000
34
112年6月11日
CH711761
4
109年12月10日
CH000000
35
112年7月11日
CH711762
5
110年1月10日
CH000000
36
112年8月11日
CH711763
6
110年2月10日
CH000000
37
112年9月11日
CH711764
7
110年3月10日
CH000000
38
112年10月11日
CH711765
8
110年4月10日
CH000000
39
112年11月11日
CH711766
9
110年5月10日
CH000000
40
112年12月11日
CH711767
10
110年6月10日
CH000000
41
113年1月11日
CH711768
11
110年7月10日
CH000000
42
113年2月11日
CH711769
12
110年8月10日
CH000000
43
113年3月11日
CH711770
13
110年9月11日
CH000000
44
113年4月11日
CH711771
14
110年10月11日
CH000000
45
113年5月11日
CH711772
15
110年11月11日
CH000000
46
113年6月11日
CH711773
16
110年12月11日
CH000000
47
113年7月11日
CH711774
17
111年1月11日
CH000000
48
113年8月11日
CH711775
18
111年2月11日
CH000000
49
113年9月11日
CH455051
19
111年3月11日
CH000000
50
113年10月11日
CH455052
20
111年4月11日
CH000000
51
113年11月11日
CH455053
21
111年5月11日
CH000000
52
113年12月11日
CH455054
22
111年6月11日
CH000000
53
114年1月11日
CH455055
23
111年7月11日
CH000000
54
114年2月11日
CH455056
24
111年8月11日
CH000000
55
114年3月11日
CH455057
25
111年9月11日
CH000000
56
114年4月11日
CH455058
26
111年10月11日
CH000000
57
114年5月11日
CH455059
27
111年11月11日
CH000000
58
114年6月11日
CH455060
28
111年12月11日
CH000000
59
114年7月11日
CH455061
29
112年1月11日
CH000000
60
114年8月11日
CH455062
30
112年2月11日
CH000000
61
114年9月11日
CH455063
31
112年3月11日
CH000000
62
114年10月11日
CH455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