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塗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塗婉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 同年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塗婉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本分局偵查隊 佐警 ,於108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查緝到案。經本隊製作被告塗婉玲指紋照片時,見 塗嫌 眼神渙散精神不濟,便向渠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塗嫌遂主動坦承日前有施用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1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0988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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