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5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玉興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置入吸食器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於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大約是於110年1月10日或13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90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962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適足據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前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公克)、吸食器1組,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等件足佐;又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佐參,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被告本件於110年1月19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因認檢察官審酌被告所述及本案全情,認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經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應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事,於110年1月19日警詢做完筆錄後,至110年6月2日原審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皆未就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詢問本案被告應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意見,逕自聲請被告應送勒戒所,且被告遲至110年9月8日始收到新北地檢署之傳票,傳喚被告於同年9月28日至新北地檢署說明本案之案情時,始詢問被告「戒癮治療」之意見,顯見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具裁量瑕疵,而原裁定並未視個案情形,審查該等瑕疵,而逕予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意旨,原審裁定顯具違背法令事由,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從未徵詢被告之意見,顯不合法定程序,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110年1月19日警詢及同日之檢察官訊問中皆否認為
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的時間是110年1月13日許等語(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則改稱:是在1月10日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頁),足稽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程序均未坦承於110年1月19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且本案並無被告所爭執於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前,未經檢察官訊問等情事;另檢察官以被告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陳述為其衡酌裁量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合於事證,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7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90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962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等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0年2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6、7頁)在卷可憑;且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公克)、吸食器1組,暨新北地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等件足佐。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是以,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可認被告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悖於事證,並無可採。
㈢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至本次施用毒品前,未再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附表可稽。是本件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於本案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態度、採尿驗得之毒品濃度、查獲時所扣得之施用工具等情而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㈣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況被告於檢察官110年1月19日偵訊時,始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難詢問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就戒癮治療多加說明,且於本院裁定前之110年9月28日,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告知就本案觀察勒戒之意見後,答稱:「我希望可以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一定會去。」等語(毒偵卷第70頁),堪認新北地檢署已再次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認本案檢察官依其對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之訊問及本案採證調查、驗尿結果,審酌上開各情之裁量判斷,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無違誤,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況於本院裁定前,新北地檢署復完足給予被告就本案觀察勒戒程序之陳述意見,賦予被告之程序保障,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或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本案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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