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學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學炎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北路2段77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彭健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北路2段往龍岡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健祐受有左手腕、右前臂挫傷、右頸部拉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學炎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彭健祐於不顧,旋騎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學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健祐於警詢之證述。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現場各1份、車損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彭健祐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予告訴人有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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