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 徐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憲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37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簡易庭之判決,原判決法院已同意交付上訴審法院裁決,伊已提起上訴,因相對人未到案,無法結案,是相對人所持判決尚未確定,應不得強制執行,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3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7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持原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小上
字判決,第一審為100年度北小字第165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經換發為原法院101年8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70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漏未記載系爭小上字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6月11日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瑞卡希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㈡雖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為未成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年滿20歲,但其未承受訴訟,且系爭小上字判決迄未合法送達予伊,尚未確定,已經原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認定在案云云。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於當事人應為訴訟行為完畢後,當然停止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固為81年2月24日出生(見原法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658號卷第36頁),於系爭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之101年2月24日年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父 徐丑麟 、母 雷湘蘭 之代理權因而於同日消滅,且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小上字判決,係原法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於101年5月31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小額事件第二審判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且抗告人係在其法定代理人已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始年滿20歲,此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確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合議庭自得本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書狀而為判決;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0規定,抗告人對該判決不得上訴,自無因抗告人成年而生期間停止進行、更行起算問題。
㈢再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告判決之程式,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已將公告規定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對外發表之方式,並以公告時發生羈束力,自宜明定其程式,俾資遵循,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又為便於稽考,並規定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該條文復於107年11月28日經修正為「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且目前各法院均有建置網站,因應電子e化趨勢,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再者,法院組織法第83條原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嗣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為「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實際上自89年起各法院裁判書,除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公開之規定者外,原則上均已公開,收錄於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參司法院103年8月4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另司法院於93年2月13日訂定發布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上傳裁判書電子檔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並規定「各法院應確實於審判系統中填載收受原本日期及交付送達日期:裁判書電子檔於所填載之收受原本日十五日後或交付送達日之翌日,自動上傳至本院提供查詢...」。查系爭小上字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小額程序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應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雖卷內查無經宣示或公告於法院公告處之紀錄,惟由司法院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查得系爭小上字判決之事實以觀,可認系爭小上字判決已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上傳裁判書電子檔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於書記官所填載之收受原本日15日後或交付送達日之翌日,自動上傳至司法院網站公告之,而應於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時即已確定。另抗告人早自105年8月31日即對系爭小上字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7號卷民事再審狀),益徵抗告人早於105年8月31日之前即得藉由查詢司法院網站公告之裁判書而得悉該已確定之系爭小上字判決。
㈣雖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6年度再微字
第1號裁定均認為系爭小上字判決迄未合法送達予伊,尚未確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已明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系爭小上字判決既為不得上訴之判決,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而非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故送達判決書尚非屬系爭小上字判決確定之要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見解為據,尚有誤會。
㈤系爭小上字判決既已於公告時確定,相對人持系爭小上字判
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准許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自無不合。再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故除有依法停止執行之情形外,原法院本不得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迄未提出其已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並向受理該訴訟事件之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之裁定,及依該裁定提出擔保之相關事證,則其主張原法院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小上字判決既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系爭小上字判決尚未合法送達予伊為由,主張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小上字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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