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來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自108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至18日凌晨0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達樂釣蝦場內飲用啤酒7罐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該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桃園市○○區○○○路○○○號之1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來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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