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緯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緯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緯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訊問我是否有施用毒品,我向警方坦承三天前仍有施用,我同意配合警察回派出所驗尿,我的尿液對安非他命類毒品呈陽性反應,因涉嫌毒品案所以製作詢問筆錄。」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足徵查獲員警於被告告知施用毒品犯行前,並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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