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27號抗告人即被告羅錦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經檢察官當面告知被告判處緩起訴可自行到龍潭804醫院報告,可戒癮治療。當天檢察官也有訊問被告是否有2件毒品案件在審理,被告也告知是,為何收到卻是觀察、勒戒,請查明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件伊是
受到警察誤導,才會簽署採尿同意書,故本件警方採尿違法,且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8年5月10日下午1、2時許。」云云,惟:
1.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採尿之事實,有被告於當時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足稽,觀諸該同意書告知事項欄業已載明勘察範圍為採尿,且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見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17頁),衡諸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多次遭警查獲,係有相當經驗之人,當明瞭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義,豈會輕易受警方誤導?足見被告自願簽署上開同意書,並無受警方誤導之可能。又本件警方所提供的乾淨尿瓶亦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之尿液並簽封捺印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8、9頁),足認本件採尿過程係被告親力親為,警方尚無從代勞,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2號案件經法官當庭訊問:「如果不同意警察採尿,為何要簽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語,被告供稱:「流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事後始供稱:「是警察拿瓶子給伊,伊就尿了,伊想說他不會騙伊。」等語(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卷第233、234頁),是本件警方進行採尿前確係經被告同意,其採尿程序尚無違法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2.被告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報告日期:2019/6/4)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23、2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佐。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復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上開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696ng/ml,其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超出確認標準甚多,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3.從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8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至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8年1月16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該署報到,以訊問其是否同意進行戒癮治療,惟被告無故未到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640號卷第65、67頁),自無法辦理後續因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實,亦難予從事戒癮治療,檢察官因此本其裁量權,認定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曾告知可以自行到醫院報到為戒癮治療等情,係將另案誤植為本案,而兩案分由不同檢察官獨立依職權認定,另案檢察官之決定,不能拘束本案檢察官,並非可免除本件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