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吳藝學
黃銘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自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即少年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盡慰問之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處被告丙○○、乙○○、丁○○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丙○○、乙○○、丁○○罪證明確,而論以被告丙○○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乙○○、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丙○○、乙○○、丁○○夥同少年楊○學,利用人數眾多之優勢,徒手毆打告訴人,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亦使其遭受高度之恐懼,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丙○○行為時甫成年,而被告乙○○、丁○○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等均年輕識淺,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所造成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承諾給付總金額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
7頁),雖迄今仍未履行,但仍可看出被告丙○○確有坦然面對其行為過錯之誠意;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行賠付告訴人5,000元,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頁),堪認被告丙○○、乙○○均有悔過之意。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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