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第8632號、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祥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馬達拾顆、加壓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打機壹部、5.5平方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 洪偉鈞 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竊盜,依前揭說明,即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年4月16日至110年9月14日)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6月14日)、有期徒刑2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1年11月4日另犯竊盜等案件,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任意毀損告訴人 張智揚 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所竊得之冷氣馬達10顆、加壓馬達1顆;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電打機1部、5.5平方電線1捆,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被告廖健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祥分別為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朝進 所有、借予 王憲民 使用、案發日由廖健祥借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洪偉鈞置於停放汽車旁之冷氣馬達10顆、加壓馬達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部分)。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時許,至前就職之新北市○○區○○○道000號處所,破壞張智揚所有之後門的喇叭鎖1個致不堪使用(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部分)。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2月21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黃嗣哲 管領之電打機1部、5.5平方電線1捆(價值約8,8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部分)。
二、案經洪偉鈞、張智揚、黃嗣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祥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鈞、證人林朝進與王憲民警詢陳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到案時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揚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門鎖遭破壞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嗣哲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1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嗣哲留存之電打機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冷氣馬達10顆、加壓馬達1顆、電打機1部、5.5平方電線均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前員工,當時喝醉酒想去找人聊天,有嘗試破壞後門,但打不開就離開了等語,核與告訴人張智揚偵訊證稱:被告連進去都沒有進去,沒有財物遭翻動等語,尚屬相符。基此,就被告破壞門鎖部份固得評價屬於刑法毀損他人器物行為,讓本案尚查無被告有何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