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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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鄧祖德
被   告  朱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0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3月8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425元,其
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了償還他積欠的高利貸債務,在無法向親
友及銀行借貸的情況下,在民國104年7月28日到同年8月
5日間,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
來清償高利貸,並約定每月15日償還1至2萬元給原告。截
至105年10月28日為止,被告只償還126,000元,還積欠原
告374,000元,原告屢次催討,並在106年7月17日寄存證
信函給被告,但被告始終不理,因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有本票、款項借用證及存證信函可以證
明,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在每月15日償還1至2萬元,可以
認定被告每月15日負有償還1萬元的義務。依此約定,本件
債務是分50個月清償,期間從104年8月15日起到108年9
月15日止。是則,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08年3月28日
),已經有44個月每月1萬元(合計44萬元)的債務清償期
屆至,被告負有清償的義務,但是,被告只清償126,000元
,還差31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符合民法第478前
段的規定,應該准許;至於從108年4月起到9月止合計6
個月(合計6萬元)部分,清償期還沒有屆至,原告也沒有
主張、證明兩造間有一期沒有償,就視為全部到期的約定。
因此,就此部分,原告請求給付,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4,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年3月8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
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範圍部分,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
敗比例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由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是3,425元【計算
式:314,000元÷374,000元×4,080元≒3,425.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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