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女容
洪艷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洪艷馨之住居所「住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及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中關於「住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
於 魏伯翰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住新北市○○區○○里○
○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顯均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