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零
肆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
禁制再犯本罪,並另向他人購入而持有毒品,並未悔改,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
罪之同質性,各罪間之時間緊密性等一切情狀,併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毛重1.0491公克、驗前淨重0.8313公克、驗後淨
重0.828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
字第16198號卷第59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
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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