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群菁
被   告  高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
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047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高雅慧、陳**(姓名不詳)為被告,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高雅慧及陳**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及同段8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登記日期為民國103年5
月5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所有之物權行
為予以塗銷等語。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被繼承
高瑞源 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原告自應以
被繼承人高瑞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惟
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載被告陳**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亦未
以被繼承人高瑞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於108年3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陳**之真正
姓名及住居所,及依本院已調得被告等人分割繼承登記原案
資料,補正被繼承人高瑞源之其他繼承人即遺產分割債權行
為人為被告,另發函命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函文已於108
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於108
年4月3日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 陳阿素 之戶籍謄本,就本院上開命其補正被告陳**之真
正姓名及住居所、補正被繼承人高瑞源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
等事項並未予以補正,且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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