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施慶松
被 告 楊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3日17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二段346巷與梅川南街路口,因酒駕及違反號誌管制,
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賢佛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且由警方現場照片、彩色車損照片清楚顯示被告騎
乘之機車車身塗裝為藍白色,而系爭車輛右後門、右後輪弧
均有藍色刮損,與被告騎乘之車輛塗裝吻合,兩車確實發生
碰撞。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5,450元(零件4,350元、工資11,272元、烤漆19,828元
),扣除自負額3,000元,原告賠付訴外人吳賢佛32,45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刮損、右後輪弧(素材)刮損
,於估價單也可明確看出修理廠只針對這些部位進行維修,
系爭車輛為賓士進口轎車,該車本就屬高工藝產品,在原廠
烤漆的處理上也與一般車輛有檔次上的差別,賓士原廠烤漆
法本就有其技術與工法,關於被告爭執之事項本就為原廠維
修標準作業程序,皆為合理且必要之修繕。另右後輪弧有刮
損,因該部位為素面塑材,一經刮損,塑料產生白化後本無
法再回復,故更換該部零件也有其必要。再者,因右後門受
有刮損,於重新烤漆時以原廠標準作業程序本就會將門拆下
送烤漆房,以求細縫角落處可均勻上色,因導引片為門中之
零件,為一次性使用,故將門拆下後須更換新品。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爭執,然被告係於路
口自行摔倒,並未擦撞系爭車輛,況細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僅可見得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酒後駕車
之行為,然卻無法確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究竟有無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又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並無法清楚見及系
爭車輛上面存有刮痕或其他缺損,系爭車輛縱有藍色漆擦痕
,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為白色,亦無法證明該等刮痕或
缺損係被告撞擊所致。原告仍未對是否有碰撞事實與系爭車
輛之刮痕或缺損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及被告飲酒駕車、違反
交通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
待證事實克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內
容,可見除必要花費外,「奈米塗裝粗糙面整理之處理工時
」、「奈米塗裝打蠟整理之增加工時」、「車身表面補圖維
修」、「準備噴漆時的外部清潔」、「清除故障記憶-安裝
後之清除」、「在修理/換件鈑金鑲板內噴蠟防鏽」等修復
費用為不必要,復與系爭車輛損害無關連性之多餘支出。且
原告未說明「右飾蓋、後輪弧」、「導引片右後門」是否確
實有更換之必要抑或該等受損部位僅須鈑金後即可回復原狀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或更換零件耗材,依法自應折舊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彩色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否認有何擦撞原告之情形,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警局陳稱:「我當時是駕駛重機車(
MED-9131),車主是我本人。我與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對方駕駛是一名男性。我從我住的地方出發,走梅川南街,
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我看到綠燈時,我就起步直行向崇德八
路一段行駛,然後該自小客車從松竹路的巷子衝出來(左向
右),我反應不及,就撞上該自小客車(右邊的車門)」、「
我的重機車車頭撞到對方自小客車的右邊車門。我的重機車
剎車手把歪掉,對方的自小客車車門有些許凹陷等語」,有
警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
);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略以:「1車(
MED-913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煞車手把損壞。2車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損壞」(見本院卷第30頁),與照
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機車之前車頭中間部分為白色、
底部兩側邊緣為藍色烤漆,把手歪掉;系爭車輛右後車門、
右後輪弧有白色、藍色刮痕」(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及
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
車門、右後輪弧有白色及藍色刮痕」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
卷第70、72頁),足證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右後車門、右後輪弧損害之情,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125條第1項、第124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1車(MED-91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川南街往崇
德8路方向行駛,2車(系爭車輛)沿松竹路二段346巷往昌
平東6路方向行駛;雙方車輛於上述事故地點發生碰撞;現
場1車駕駛人受傷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參諸
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其酒精呼氣值已達0.62MG/L,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
,竟仍騎乘機車而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且酒精呼氣值為0.62
mg/l,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酒後騎車,復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
,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是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5,450元,扣除自負額3,
000元,餘額為32,450元,平均分攤換算後零件為3,982元、
工資10,318元、烤漆18,15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被
告雖抗辯「奈米塗裝粗糙面整理之處理工時」、「奈米塗裝
打蠟整理之增加工時」、「車身表面補圖維修」、「準備噴
漆時的外部清潔」、「清除故障記憶-安裝後之清除」、「
在修理/換件鈑金鑲板內噴蠟防鏽」等修復費用為不必要,
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無關連性之多餘支出云云,惟依前揭規定
,損害賠償之方法,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之德國進口車,將該車送交賓士原廠進
行維修,由該廠以修復賓土車輛之工法、工時進行維修,本
屬回復原狀適當之方法,被告抗辯上開工項之修復費用為不
必要之支出,尚屬無據。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係右
後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後
輪弧受損,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系
爭車輛之近照在卷可稽;而對照原告提出中彰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均與系爭
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核應屬修復所必要。而
「右飾蓋、後輪弧」、「導引片右後門」為一次性零件,有
更換零件之必要,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
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103年7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12月3日,使用期間計3年4
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47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工資10,318元、烤漆18,15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315元(計算式:847
+10,318+18,150=29,315)。
(四)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2,350元
予訴外人吳賢佛,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吳賢佛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9,315元,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10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9,315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9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82×0.369=1,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82-1,469=2,513
第2年折舊值2,513×0.369=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13-927=1,586
第3年折舊值1,586×0.369=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86-585=1,001
第4年折舊值1,001×0.369×(5/12)=1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01-154=84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