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聖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蔥爆牛肉、鳳梨蝦球、炒空心菜、菜圃蛋、三杯
透抽、酥炸肥腸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
先前均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斟酌前案執行完
畢後距離再犯本案之犯罪時間長短,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
性格,另依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何種特別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
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蔥爆牛肉、鳳梨蝦球、炒空心菜、菜圃蛋、
三杯透抽、酥炸肥腸各1袋等食物(價值約新臺幣800元)
已經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9至10頁),而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