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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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乙○○
丙○○ 劉蓓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乙○○、丙○○已將所有財產投資或借貸於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現金則已提存於法院作為擔保金,雖為財產,但不能自由處分,已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更覓得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龔天富 出具保證書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已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院六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乙○○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七日提存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四十一萬元,但抗告人乙○○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九號提存書假扣押擔保金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元請求取回,經該院准許取回。另乙○○為保全對訴外人 廖文熙 損害賠償之請求,准其提供擔保金三千九百萬元對廖文熙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由乙○○提存三千九百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惟乙○○嗣後自該提存金中,陸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取回五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取回四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回一千六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及利息五十萬零三十六元,亦據原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九號、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在第一審之陳述稱其經手之款項達上億元。而本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僅三十四萬五千零三元,實屬杯水車薪,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因抗告人已取得龔天富所出具之保證書而得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不符訴訟救助條件,爰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送原法院之抗告人乙○○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所載,其中乙○○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六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在台灣銀行二年期以下存款利息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等,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