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 陳家聲 在警訊中供述之筆錄為據。然陳家聲之警訊筆錄,是否在自由意思下之供述﹖其可信度如何﹖況陳家聲在事實審審理中,已指明該支奇異筆內所藏安非他命,係陳家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綽號「 阿章 」者購買,該筆事後借給上訴人使用,顯見安非他命非上訴人所有,請鈞院詳察,改判無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陳家聲在警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憑之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另就居於證人地位之陳家聲,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該支奇異筆內所藏之安非他命,係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綽號「阿章」者購買,藏放後,再將該筆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亦本於事實審對證據之取捨,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屬事後故為廻護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詞,無足採信,復詳予說明其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又陳家聲事後固曾翻異前詞,但亦始終未曾主張其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第三審時,任意質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為事實上之調查,逕行改判無罪,乃法所不許。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僅憑個人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連續換貼本人照片予以變造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竟一併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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