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原判決誤寫為偵字第二一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新店市○○路「達觀鎮」工地僱用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之大陸人民陳○星擔任水泥工。復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之「櫻花市」工地,僱用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之 陳德耀倪道疆 二人擔任水泥工,將該二人藏匿於甲○○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巷○號,因而違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理由欄末段另引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斷。再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為:「藏匿犯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此,原審法院僅得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之間,擇一科處,方為適法,乃竟諭知鍾榮生連續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伍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併科刑罰,顯屬適用法則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兩者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惟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論被告以連續藏匿犯人罪,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伍千元,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