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月10
日高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14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6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春陽旅社」107室。
㈢、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與男子 趙登龍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趙登龍於警詢中之
證詞,互核相符。
㈡、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
㈣、被移送人分別於97年10月29日、98年2月17日、4月17日
、4月23日、6月2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分別
於97年11月10日、98年2月23日、5月8日及5月6日各
裁處罰鍰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分
別於97年11月17日、98年4月3日、6月2日、5月18日
確定,此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人分、裁定4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查證無訛,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項「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之
規定,處以拘留三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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