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5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7日上午9時22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
雖辯稱 伊單親 又被扣薪,無力支付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
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