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
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