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原告 蔡淑珠
法定代理人 陳志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智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核其請求,乃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未給付之租金1萬5,000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之未給付租金1萬5,000元計算。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房屋之價值,依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0﹪=120萬元】,加計前開請求之1萬5,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