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志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償還溢收之利息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銀行各筆貸放利率計算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保證借款人 林裕 仁代償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利息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以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不動產之損失,新台幣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陳述: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裕仁 向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借款,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於⑴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接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要求原告應對林裕仁之三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告知如不繳款,原告與 林俗仁 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將會被查封,原告因而自願去清償,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現金清償,惟原告詢問林裕仁後,方知原告並未對林裕仁之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作保,借據保證人分別 邱治國林岓岓彭華昌 、甲○○等人,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該三筆利息不應由原告代繳,被告不應受領,因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償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⑵又原告以其所有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代林裕仁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後,被告一直不給我清償證明書,致其無法向林裕仁求償,因認被告違反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應移轉其債權予代償保證人之法律責任之結果所致。故被告應退還原告代償之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利息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並以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⑶原告擔保借款之責任於八十五年間已經清償,惟被告仍未塗銷登記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一六二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七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號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使原告無法以該不動產向其他銀行借款,而受有損害,且係被告故意侵害所致。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止之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九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房屋稅額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地價稅額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共計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六元。⑷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請求被告退還益收之利息及開立清償證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息代償本金及溢收利息計算表三紙、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原告代林俗仁繳款之收據一份、原告為林裕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為借款人林裕之父親,前因擔任借款人林裕仁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與借款人合計提供三筆不動產共同擔保向被辦理六筆借款,且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就上開不動產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其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其中明示借款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皆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依約該借款契約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原告自慹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而借款人林裕仁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逾期邀款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代其子林裕仁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給代償證明書一份。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二份、代償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拍賣林裕仁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書、原告為林裕仁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原告甲○○前訴請被告塗銷房屋抵押權被判決敗訴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之子即訴外人林裕仁向被告第一商銀花蓮分行借款,除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原告所有之房地,為原告設定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裕仁之借款債務,嗣因林裕仁未能如期繳納還款本息,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要求原告應對林裕仁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因而自願為其子林裕仁清償本息,其中三筆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之清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另外以不動產為共同擔保之另三筆借款利息之清償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合計原告共代債務人林裕仁向被告清償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九元,嗣後經原告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代償證明書予原告等事實,在兩造間並無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代償證明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書、原告為林裕仁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各一紙;以及原告所提出之代償本金及溢收利息計算表三紙、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原告代林俗仁繳款之收據一份、原告為林裕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三紙可資證明,就此基礎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中三筆借款其非連帶保證人,而仍償借款利息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以代債務人林裕仁清償積欠被告之利息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係因原告為債務人林裕仁之父親,且原告曾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六六二八地號之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三七七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而為林裕仁為共同擔保之原因所致,已如前述外,並經原告自承當初如不清償,被告將拍賣其子林裕仁與原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因而才自願地代林裕仁清償借款等情,業有筆錄可按。顯然原告雖然非該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確仍然代林裕仁向被告清償借款利息,係因借款人是其本人之子,其清償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因其係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為清償,所以被告受領原告所為之清償,係因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原告而為清償之結果,其受領清償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本件原告於清償上開債務時,如係以抵押物所有人之資格為之,如得認其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因清償之結果,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又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被告對林裕仁之債權,當然移轉於原告所有,債務人林裕仁之債務並不消滅,對原告之權利無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為代償之利息,並無理由。
三、原告認被告不移轉債權證明書予原告,而請求返還其已代償之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接獲被告要求,原告應對林裕仁之三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現金清償本金加利息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而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才開立代償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固係屬實,然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身為保證人之原告向債權人之被告為清償後,被告對於主債務人林裕仁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當然移轉與保證人,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且此項保證人代位取得之權利,與原債權應全然相同,無論原債權人所有之權能,或附隨權利,均應由保證人一併繼承,此為當然之解釋,並不須原債權人之被告是否出具任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後,原告方可對債務人主張其法定之代位權。況被告亦因原告之要求,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代償證明書予原告,其主張並不可採。再者,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對被告清償債務,於清償後,原告並無任何無法律上依據可請求返還其已為之清償。因此原告所稱被告未移轉債權予原告,致其未能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取得對債務人林裕仁之債權之主張,自屬於法無據。
四、原告請求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所生之損害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六元部分:
(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二)查原告為擔保其子林裕仁向被告之借款,而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一六二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七七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契約可證,而原告並不否認林裕仁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則被告自無塗銷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理。再者,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權,且其存續期間至一旦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原告自無要求被告提前拋棄其抵押權之權利存在。況原告就為塗銷該不動產上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曾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並已經確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則自無再就被告未塗銷該抵押權之實事,另行主張因被告未將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而使其受有何種損害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不動產未出售或向他人借款之差額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被告應返還其代其子林裕仁返還向被告借款之利息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未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請求返還其以保證人地位而代債務人林裕仁所清償之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未塗銷其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其無法另行向他人借款或出售,而所受之不動產市價差額及稅額損失八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六元,以及上開三筆金額之利息等所為之主張,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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