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第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謹慎行事,其與乙○○均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以提供漁船,以娛樂為目的,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乘客搭漁船觀賞漁撈作業或海洋生物及生態之休閒活動之娛樂漁業,且甲○○所駕駛「得盛號」、統一編號CTS-七一六四號動力舢舨;及乙○○所有「碧海一號」、統一編號CTS-五六五四號動力舢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 吳張錦梅 所有,更名『協安號』)均未經屏東縣政府檢查合格,依渠等所駕駛動力舢舨之安全及通信等設備,僅能從事一支釣漁業,不得從事娛樂漁業,竟在恆春地區海域駕駛前述動力舢舨違規經營娛樂漁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碧海一號」搭載遊客,舢舨後拖曳香蕉船從事浮潛,行經恆春鎮後壁湖出水口往南外海約一五○公尺處時,發現所駕駛上開舢舨油料耗盡,遂彎腰加油,本應注意駕駛船舶(以下均含動力舢舨)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以避免與其他船隻碰撞,雖當時天氣陰天,惟海面無大浪,海面寬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啟動舢舨引擎以時速二十公里(以下速度均指陸上行車速度)前進,適有甲○○駕駛「得盛號」拖曳香蕉船,香蕉船上載辛○○、 鄒易俊 等六名遊客,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速度,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海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採取避免與他船碰撞之措施時,應以安全距離相互通過;並應審慎校測此項措施之實效,直至他船最後通過並分離清楚為止;有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如環境許可,應避免橫越他船船艏;互見之船舶互相接近時,不論其基於何種原因,疑慮對方是否已採取足以避免碰撞之措施時,該有疑慮之船,應即以號笛鳴放急促之短聲至少五響表示疑慮之規定,而貿然自乙○○所駕駛舢舨船艏前方之約七公尺通過時,迨甲○○所搭載之遊客發現乙○○所駕駛舢舨駛至而出聲警告時,惟二船相距過近、且舢舨艇發動聲音蓋過警告聲音及「得盛號」未裝設汽笛無法鳴放警告,因乙○○未聽見警示聲仍駕駛上述舢舨朝甲○○所拖曳之香蕉船右側追撞,致香蕉船上之六位遊客均落海,其中鄒易俊、辛○○不幸遭乙○○所駕駛舢舨之引擎推進葉片擊傷,鄒易俊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延至同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辛○○則受有左腳第二至第五趾骨切割傷口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之警員己○○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鄒易俊之母丁○○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丁○○、告訴代理人壬○○及證人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被告等人因未注意避免碰撞即啟開引擎行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避免從他船船艏通過以致肇事等節相符,並有「得盛號」、「碧海一號」動力舢舨、香蕉船及現場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鄒易俊確因本次意外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下肢骨折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再者被告二人所駕駛「碧海一號」及「得盛號」均係屬動力舢舨,依規定僅能在我國沿岸海域從事一支釣漁業。在未經船舶所在地之船政主管機關或在未設航政機關之地區,向當地地方政府辦理娛樂漁業漁船之檢查、丈量,註冊、給照或登記發證等相關手續,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取得娛樂漁業執照前,均不得以動力舢舨搭載遊客從事娛樂漁業使用;及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前該二艘動力舢舨均未具有娛樂漁業漁船所應具備汽笛、車鐘、代用浮木等安全設備,以致將發生碰撞之際無法以汽笛警告對方及時防止追撞等節,業據被告等人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漁業局漁船檢查人員庚○○、丙○○及屏東縣政觀光局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五十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二○頁),復有卷附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漁船船員手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各二份、臺灣省動力漁船登記卡片、小船執照、小船設備標準表各一份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以動力舢舨違法搭載遊客,因未注意避免碰撞即啟開引擎行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避免從他船船艏通過以致肇事甚明。
二、按各船應經常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採取避免與他船碰撞之措施時,應以安全距離相互通過;並應審慎校測此項措施之實效,直至他船最後通過並分離清楚為止;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而含有碰撞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如環境許可,應避免橫越他船船艏;互見之船舶互相接近時,不論其基於何種原因,疑慮對方是否已採取足以避免碰撞之措施時,該有疑慮之船,應即以號笛鳴放急促之短聲至少五響表示疑慮。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五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均考領有小船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天候雖陰天,惟海面無大浪,海面寬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一節,業據告訴人辛○○及丁○○指訴綦詳,而被告等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等人均能注意,竟未遵守上開安全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鄒易俊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辛○○受有左腳第二至第五趾骨切割傷口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等人均有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鄒易俊之死亡及被害人辛○○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甲○○均以駕駛前揭動力舢舨拖曳香蕉船,搭載遊客從事浮潛等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及受傷。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自首一節,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違規經營娛樂漁業,以未經檢驗合格動力舢舨從事載運遊客觀光業務,危害遊客生命安全甚鉅,惟肇事後業與死者鄒易俊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所附和解書),另因告訴人辛○○堅持案外人恒海海上育樂有限公司(即僱用被告甲○○之公司)參與和解方願意與被告等人和解,而無法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但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再三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辛○○之損失(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八十九頁),足見渠等誠意,及被告等人肇事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