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40號

原告 李晨毓

被告 林宴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投補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前揭裁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即於112年5月8日生送達效力,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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