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83號
聲請人 殷武義
相對人味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味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投標中央警察大學112年度學生餐飲團體膳食案(下稱系爭標案),相對人針對投標要求事項於民國111年12月委託原告撰擬設計案計畫書,研發投標內容及簡報說明,嗣相對人得標後,迄今已逾半年拒不給付委託之費用,如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就所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給付委託研發費用,雖據其提出相對人為投標廠商之中央警察大學投標收據、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然系爭發票上雖記載相對人為買受人,然發票之「品名欄」既為「餐飲」已難遽認與聲請人主張之研發委任費用有何關聯性,另觀諸系爭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12年6月2日、含稅金額總計為16萬元,且未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顯然無從以之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000年00月間受託撰寫計畫書研發標案費用10萬元之證明,尚難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或確已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可僅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即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相當之釋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