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51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第二筆債權本金「140,00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1,64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