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調字第40號
原告 劉建志
被告 巫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12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以民事聲告狀載為「主旨:為通行權利遭受侵害故依法提出告訴乙事」;另於112年6月6日陳報狀記載為:「原告須經994地段邊緣10平方公尺」,惟就訴之聲明仍未具體指明原告欲通行何人之完整地號土地,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訴訟審判之範圍。原告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