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2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明達
被上訴人
即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