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318號
原告 林瑞奇
被告 林宜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宜蓉返還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總額為準;㈡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建築完成,折舊年數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訴時約二十六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十三層,層次十二層,登記層次面積二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花台面積一點零一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計算式:2474.33×544/100000≒13.46〉,總面積共計四十點六三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㈢依前所述系爭房屋明細,試算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參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