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849號
原告 曾芸敏
被告 鄭逢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阿寶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日16時41分前某時許,佯裝某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訛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領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依序於同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及同日16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及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67號、第4194號、第4611號、第7385號、第8664號、第9172號、第9176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9981號、第11020號、第17262號、第23079號移送併辦審理,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鄭逢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伊不願意清償等語,惟其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