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5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代理人 許俞屏

被告 蘇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3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內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由 詹東峻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0萬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21,318元、烤漆費用16,681元、零件費用162,001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行車執照、中華賓士內湖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萬元(工資費用21,318元、烤漆費用16,681元、零件費用162,00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9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1,932元(計算式:73,933元+工資費用21,318元+烤漆費用16,6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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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2,001×0.369=59,7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2,001-59,778=102,223

第2年折舊值102,223×0.369×(9/12)=28,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2,223-28,290=7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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