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惠華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第367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判決後,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判決書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惠華)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日計算。本件被告居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所在之臺北縣板橋市,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依前揭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6年4月11日為上訴期滿。而被告遲至同年
4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依照上開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為上訴顯已逾期,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