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號 張寶森 等人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之證人。其於民國9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
9月初止間,受僱於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毛屋公司),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從事裕毛屋公司向臺中縣政府所承包之「東勢鎮明正里番溝溪(番溝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之施作,該工程右岸之擋土牆尚未施工達到終點之出水口(即與大安溪舊堤防交接處),且亦明知該右岸擋土牆工程並未施作或已施作超過大安溪舊堤防30至40公尺。上開事實為前案中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就此之證言,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甲○○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基於偽證之故意,於95年11月7日上午於本院之審理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做到你離開時,河堤施做到何程度?)右邊那邊做到出水口。」、「(問:有無超過舊堤防?)、有超過約3、40米。」、「(問:你稱有超過舊堤防3、40公尺,為何現在沒有痕跡?)不是被風災沖掉了嗎,可能是風災很大才沒有痕跡。」、「(問:依現場勘驗照片,之前施做的痕跡完全看不出來?【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都被沖掉了吧。」、「(問:施工時,有無打地基?)有的,但多深我不清楚,要問老闆。」、「(問:先打地基還是先釘板模?)先打地基。」、「(問:為何沒有地基痕跡?)我不知道,我確實有做...。」等與自己所知之事實不符之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蔡寶森 、 陳騰林 2人於上開案件中係共同犯竊盜罪確定,並於判決中認定甲○○係為不實之證言,公訴檢察官因而簽分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令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加深其警惕之心,而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168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